詐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M,115,上訴,5218,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8:1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胡桂誠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63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調偵字第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胡桂誠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胡桂誠(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6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等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均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4至25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認定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害人僅1人及受害金額為2,560元等情做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然未敘明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且被告僅口頭表示願意償還款項,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損失,足見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原審量刑過輕,背離一般人民法律期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一時失慮未將貨品交予被害人,金額僅有2,560元,相較於詐欺集團反覆實施財產犯罪,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且被告不諳法律程序,不知如何繳交犯罪所得,然被告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亦有意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四、本件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施行,於同年8月2日生效;同條例第47條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與被害人鄭裕達以1萬2,000元達成調解,且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上訴卷,第53頁),可見被告因履行調解筆錄而支付之款項數額已遠超過犯罪所得2,560元,無異於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非無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卻透過在網路上張貼不實訊息之方式傳遞詐術,藉此牟取不法利益,相較於倚靠勞力賺取薪資之安分守己民眾,難認其犯罪存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五、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義務,形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原審未及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所為量刑即有未洽。⑵被告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法律不無違誤。從而,檢察官以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有所違誤,被告以其犯行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分別據以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無出售車燈之真意,猶在網站上張貼販售車燈之訊息,藉此誘騙他人付款以達詐取金錢之目的,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彰顯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誠屬不當,兼衡被害人損失非鉅,且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態度良好,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上訴卷,第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認知自身行為確具違法不當,且已依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盡力修補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韋廷提起公訴,檢察王俊蓉官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