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3955號,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22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人豪處有期徒刑陸月。
一、本院審理範圍: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人豪(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原判決附表A所示之物、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案扣押之洗錢財物28萬7,000元宣告沒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6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認定均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並於量刑時參酌洗錢僅止於未遂等語。
三、本件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1月23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警方查扣28萬7,000元,差的3,000元是我抽出來當車資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於113年10月4日下午5時56分許向另名詐欺被害人康敬鴻收取詐欺贓款時,遭警方逮捕且被扣得28萬7,000元,被告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000元,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收據、本院犯罪所得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810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421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57至71頁;原審卷,第57至58頁;本院審上訴卷,第35頁),顯見被告向本案告訴人張瑋玲收取之29萬元已全數扣押,且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除本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外,尚因多次參與詐欺犯行遭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上訴卷,第5至9頁),足徵被告守法意識薄弱,從事詐欺犯罪並非偶然失慎致誤觸法網,不宜免除其刑,以防其心存僥倖,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全部洗錢之財物復遭扣押,被告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要件,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作為量刑審酌事由即可。㈢、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即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卷存資料雖無從得知被告遭警方逮捕時,被告是否在警方未發覺前即主動供出其向本案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事實,惟被告於偵查中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0月28日北檢力臣緝字第4576號通緝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5頁),可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難認符合自首規定,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規定減刑,所持法律見解不無違誤,依此所為量刑即屬無可維持。⑵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要件,原審疏未於量刑時加以審酌,亦有未當。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正常、肢體健全,本應循正當途徑賺錢,竟無視詐欺集團對社會之重大危害,為貪圖不法獲利而參與詐欺、洗錢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亦損及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信用性,誠屬不當,兼衡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收取詐欺贓款後未及遞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大部分詐欺贓款即遭警方查扣,告訴人不致無法尋回財產損失,暨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免其刑要件、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數額等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法 官 唐 玥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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