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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審上訴,2526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上訴字第2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品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99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7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謝品謙因詐欺等案件,於民國114年11月10具狀提起上訴,略謂:上訴理由容後另狀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前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於115年7月15日裁定命被告於7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並囑託被告當時所在監所長官送達,由被告於115年7月20日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迄今逾期已久,被告仍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俞伶法 官 張宏任法 官 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張凱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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