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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抗,2221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22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效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9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70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效經(下稱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4、6、7、9、10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茲檢察官循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12年以下,暨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責任重覆非難程度,暨前因定應執行刑已大量裁減刑責,並參考受刑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刑期總和為12年,原審定應執行刑6年10月,僅減少5年2月,未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且受刑人係初犯,應著重對受刑人矯治而非科以重罰;原裁定復未考量連續犯刪除後,數罪併罰可能會有過重致輕重失衡之嫌,且參諸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及相關學者之意見,原審所為定刑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相當原則;受刑人尚有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為挽救破碎家庭,請為從輕、有利受刑人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5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8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4、6、7、9、10所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經原審給予表示意見之機會,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受刑人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卷第3頁、原審卷第75-79頁)。再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前案之執行刑加計編號2-5、9、10宣告刑之總和為12年(編號1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編號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7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編號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且審酌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業經法院於上述裁判定應執行刑時已有減輕,再經原審法院合併定刑時,為相當程度之酌減。是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及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次數、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各罪犯罪情節、對其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原審就定執行刑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之基礎及審酌之情節均已詳予敘明,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難認有顯然濫用裁量權限而有違責任遞減原則或相當原則之情形。㈡至受刑人所舉其他法院定應執行刑之事例,均屬其他個案審判中量刑之參考,並非本件判決確定後定應執行刑法院所得調查審酌之事項,個案情節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使之效力,且個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均有其考量,難以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酌減之刑度較本件原裁定所減之刑度為多,即謂原裁定有何不公平之處;又相關學者見解就定應執行刑問題所表示之一般性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個案裁判之效力,尚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況原裁定確已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責任重覆非難程度等情事,對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而在前述定刑上限範圍內酌減其應執行刑刑度,則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核與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屬無違,則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乃原審合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受刑人徒憑己見,以其個人主觀之定刑期待指摘原裁定不當,委無可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法 官 李小芬法 官 王筱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高建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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