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4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42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莊堯崴(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原審定刑裁定),該裁定經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監所長官送達,於114年11月28日由當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執行之抗告人簽收。而自上開裁定送達之日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當時雖在監執行,然其抗告書狀並無監所戳章,堪認其並非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而係自行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自仍應加計在途期間,於此說明)3日後,其末日為114年12月11日(非例假日)。又依抗告人提出之抗告書狀上原審收狀戳章所示,抗告人遲於115年7月22日始具狀向原審提起抗告(即表明不服上述原審定刑裁定部分),則依上開規定,其抗告已逾法定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於書狀記載「聲明異議」、「不服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執更助竹字第75號執行指揮」部分,由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關於逾期部分,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並無不法,但定應執行刑前,法院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檢察官應恪遵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提出抗告人更定其刑之聲請,明顯在程序上有嚴重疏失,導致抗告人於執行上形成了A裁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28號)及B裁定(桃園地院114年聲字第4215號)兩案,進而抗告人於執行上僅能接續執行計算,嚴重影響服刑權益及申報假釋、累進處遇計算,本應可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定應執行刑後,視為一案定刑處理,並且恤刑上也不過度評價,現分成兩裁定計算,可能存在責罰不相當之不必要嚴苛,抗告人對於公務員疏失卻要由己身承擔,難以折服。請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案例,具體說明甚麼是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緩和既有實務見解過於僵化判斷數罪併罰範圍的方式,所產生的責罰顯不當相當問題。依該最高法院裁定要求,檢察官在聲請定應執行時,應注意依循既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實務處理原則,是否導致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而形成客觀上責罰不相當的情形。如果是這種特殊個案,應確認如另擇所犯數罪的一個或數個確定判決日期為基準,就該確定判決日期前各罪定應執行,是否較有利於抗告人。另請參考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7號等裁定,該等案例均獲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判決。綜上,請還抗告人平等的服刑權益,而非在不利及不平等的裁定下服刑,俾利抗告人有平等的判決及合理的定刑,早日假釋返回社會的機會等語。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及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於監獄執行之受刑人提起抗告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均無不可;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抗告人於115年7月22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出之狀紙上雖載明為「刑事聲明異議狀」(見原審卷第5頁),然依該狀主旨及理由記載略以:不服「桃園地院114年度聲字第4215號」定應執行刑之刑事裁定及「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執更助竹字第75號」之執行指揮,抗告人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然桃園地檢署寄發抗告人之調查表,內容僅簡略說明抗告人部分罪刑是否同意定應執行刑聲請,導致抗告人誤認為與前次定刑案件再次定應執行刑,使抗告人僅能以接續執行方式計算刑期,嚴重影響其權益等語,核其部分內容係在表達不服本案定刑裁定而向原審法院抗告之意,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處理,合先敘明。㈡原審定刑裁定係於114年11月28日送達抗告人當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分監,由抗告人親自簽收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4年聲字第4215號影卷第53頁),故本案抗告期間應自送達之日翌日即114年11月29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又抗告人係在監執行,然觀其抗告書狀並無監所戳章,堪認其未透過監所長官,而係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以,本件抗告其日末日應為114年12月11日(非假日),惟抗告人遲至115年7月22日始具狀送達原審法院,有抗告人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蓋原審法院收件章戳在卷可憑(原審卷第5頁),顯已逾期。是以,原裁定以本案抗告逾期,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予以駁回,核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不利其服刑權益等情,係屬就本件實體事項進行爭執,本件抗告程序既已逾期,自無從再行審酌實質爭執事項。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認抗告人所提抗告已逾法定期間,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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