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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抗,2317 裁判日 2026-09-08 案由:聲請扣押第三人財產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抗字第2317號 抗 告 人 蘇明仁

代 理 人 沈榕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扣押第三人財產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5年8月18日裁定(115年度聲字第19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抗告人蘇明仁僅係原審法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告訴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之清算人,並無聲請法院對第三人即富國置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公司)扣押財產之權利,且檢察官復未就本件有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等提出釋明並聲請扣押,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院於作成不利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裁定前,應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所提證據實質審酌,而原審法院未為此,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程序保障權益,構成撤銷之事由。又圓方公司為本案訴訟之直接被害人,為確保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自應扣押富國公司之財產。原裁定僅以形式資格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亦有違誤等語。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除以得為證據之物而扣押或經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者外,應經法官裁定;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前條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案由、應受扣押裁定之人及扣押標的,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2項、第133條之1第1項、第133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為搜索、扣押及勘驗;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同法第277條、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並未賦予「告訴人」可以聲請法院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為扣押財產裁定之權利;申言之,縱為聲請,亦僅在於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而已(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不論係刑罰或沒收之執行,原則上應由檢察官為之,縱使有保全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亦應由檢察官提出釋明,指出財產所在,再聲請法院扣押,以避免法院過於職權介入引發刑事訴訟程序恐又回到職權進行主義之質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7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徐翊銘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0號審理中。而因抗告人僅為該案訴訟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有權聲請扣押之人,則其上開扣押第三人富國公司財產之聲請,於法即有不合,並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且刑事訴訟法關於准否扣押之程序,亦無裁定前應聽取聲請人意見或賦予其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自無踐行此程序之可言。㈡原審裁定理由已敘明抗告人未具聲請之合法權源,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姜麗君法 官 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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