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張凱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11日所為之裁定(11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
一、按提起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自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倘逾抗告期間始提出抗告,自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46條規定,雖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既非獨立上訴,其抗告仍應以被告名義行之。辯護人之抗告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抗告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抗告。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抗告權係依附於被告之抗告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52號)。末按受刑人、羈押收容於監所之當事人提起上訴者,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人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扣除其在途期間之問題;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者,倘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林昱君(下稱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5年5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間將屆滿,經原審於115年8月4日訊問後,於同年月11日以原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依然存在,而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該裁定正本於同年月14日送達於被告所在處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完成合法送達程序乙節,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9頁),已生合法送達並自翌日(即115年8月15日)起算抗告期間之效力;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係於同年8月18日收受延長羈押裁定(見原審卷三第21頁),惟按法院裁判書正本固宜對被告之辯護人為送達,然本件係以被告名義抗告(見卷附抗告狀),因被告立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非辯護人,故抗告期間之起算,仍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標準,自非以辯護人收受羈押裁定之日作為抗告期間之起算基準,合先敘明。㈡本件刑事抗告狀未經監所長官而係由辯護人代為具狀後蓋用被告印文而逕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是其抗告期間之計算,仍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基準,自翌日即115年8月15日起算10日,而其羈押於址設新北市土城區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並非在原審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自可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抗告期間應於同年8月26日屆滿,且該日為星期三,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被告上開刑事抗告狀遲至同年月27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有該刑事抗告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而不合法,本件抗告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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