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M,115,聲,2086,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8:1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袁秉華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中華民國115年6月17日宜檢柏清115執聲他348字第11590134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5年6月17日宜檢柏清115執聲他348字第1159013455號函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袁秉華(下稱受刑人)於民國115年4月27日具狀向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官聲請變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106年度執助清字第501號之2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及宜蘭地檢署114年度執更助清字第8號之2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等2案之執行順序,惟經高檢署於同年5月14日函轉宜蘭地檢署,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同年6月17日以宜檢柏清115執聲他348字第1159013455號函否准之,爰請求撤銷該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於受刑人以責罰顯不相當為由,不服法院就數罪定應執行刑確定之裁判所為之刑罰指揮執行,促請檢察官依其主張之事由與罪刑組合,重新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其具有准駁之主體適格,究係限於同法第477第1項所定該管檢察署檢察官,抑或不問是現在執行刑罰執行之檢察署檢察官、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均得審查受刑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就此見解最高法院原先有所歧異,並已完成徵詢程序。惟嗣經最高檢察署以114年8月20日台文字第11412003800號函示,就此一事務處理權限分配,無論對受刑人請求之『准』、『否』,均應以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名義對外作出決定,於受刑人聲明異議時亦同。倘二審檢察署係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3項規定,發交一審檢察署依法辦理,一審檢察署無論認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審酌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對外為最終之准(向本院聲請重定其刑)、否(函覆當事人相關請求無理由)決定,一審檢察署檢察官不得於否准請求時逕予函覆受刑人等旨。前揭見解歧異,其本質亦關涉案件繫屬法院前,各檢察署之內部運作與事務處理權限之分配,即應尊重檢察總長關於各檢察署事務處理權限分配之職權行使,且考量檢方作法既已一致,論理上將無歧異而無提案大法庭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9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倘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定法院對應之檢察署為二審檢察署時,雖由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協助二審檢察署檢察官處理定執行刑案件,惟無論受刑人請求有無理由,均應將審酌結果函報二審檢察署,由二審檢察署檢察官作出最終之「准」、「否」決定,俾利受刑人如欲對上開「准」、「否」決定聲明異議時,得依首揭明文規定,向對應之管轄法院為之。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由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署檢察官為「准」、「否」之決定,以符法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4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158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本院113年度抗字第220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5,000元)。嗣上開2案確定後,分別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助清字第501號之2、114年執更助清字第8號之2指揮書執行之。其後受刑人向高檢署檢察官請求變更該2案執行指揮書之執行順序,經高檢署函轉宜蘭地檢署,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17日以宜檢柏清115執聲他348字第1159013455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請求,有上開判決、裁定、執行指揮書、高檢署及宜蘭地檢署函文影本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即有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認該函文為無效之指揮執行,但其形式上仍存在指揮執行之外觀,故聲明異議意旨請求予以撤銷,仍屬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羅惠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