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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聲,2557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端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端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端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第69至77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3至5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為販賣禁藥既遂罪(11罪)、販賣禁藥未遂罪(2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14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5罪),犯罪時間相近(民國108年2月至5月間),罪質相似,審酌受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9頁)等情,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74年4月以下,逾有期徒刑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加計附表編號3、4、5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3年10月、4年、3年7月、3年7月、3年7月、3年7月、3年7月、3年7月、3年7月,共計有期徒刑71年11月以下,逾有期徒刑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龍輝法 官 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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