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M,115,聲,2631,20260904,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8:1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邱奕安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5年度執聲字第17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奕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罰金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邱奕安(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聲請書誤載為第51條第5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7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罰金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第51條第7款所定之金額,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不同者,從勞役期限較長者定之;罰金總額折算逾1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42條第3、4、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4年10月22日)前所為,又本件如附表編號3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922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3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罰金刑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罰金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之罰金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罰金刑之總和所處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8,000元範圍內定應執行之罰金刑。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又除附表編號3之犯罪時間自113年8月中旬至114年3月14日11時15分許外,附表編號1、2之犯罪時間均在114年3月間至同年6月間,犯罪時間尚屬密切;兼衡受刑人法治觀念、人格特性,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為「無意見」之表示(本院卷第79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之罰金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罰金新臺幣6,000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犯罪日期 114年3月25日晚間6時51分許 114年6月6日凌晨2時3分許 114年3月14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2784、36736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2784、36736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6900、2337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545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545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922號 判決日期 114年9月16日 114年9月16日 115年4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545號 114年度沙簡字第545號 115年度上訴字第922號 確定日期 114年10月22日 114年10月22日 115年5月19日 備註 ⑴臺中地檢114年度罰執字第1138號 ⑵編號1、2曾經臺中地院114年度沙簡字第545號判決應執行罰金刑新臺幣8,000元 ⑴臺北地檢115年度執字第5801號 ⑵編號3犯罪日期誤載為「113年8月中旬至114年3月14日11時15分許」,應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