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M,115,聲,2678,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8:1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李泰宇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1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泰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泰宇因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而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4年11月25日)前,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㈡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其中編號1所示之2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執行刑加計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4年6月),暨受刑人所犯上開3罪之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案件(其中1件未遂,2件既遂),犯罪期間在113年3月至5月間,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目的均相同,並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附函文及陳述意見狀),復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就附表編號1、2所示3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雅芬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