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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聲,981 裁判日 2026-09-04 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98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杜象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5年2月25日北檢力馨115執聲他507字第1159019736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杜象宇(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下同)125萬6,000元沒收或追徵其價額確定;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8月23日北檢力馨111執沒2652字第1139085487號函請執行機關於125萬6,000元範圍內,將保管金及勞作金餘款辦理沒收犯罪所得;嗣經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於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撤銷上開執行指揮命令後,臺北地檢署另函請執行機關於95萬2,993元範圍內辦理上開沒收犯罪所得。然受刑人除前已與告訴人鄒賢忠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調解金30萬元,另於109年8月24日亦交付價值約30至40萬元之骨灰位及權狀,告訴人並已拋棄對受刑人之其餘請求,而同案被告范振人另已支付告訴人50萬元,告訴人已無財損,故不應再向受刑人執行保管金、勞作金之沒收,檢察官卻否准其聲請,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而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且以「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於111年5月25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受刑人犯罪所得125萬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8月23日北檢力馨111執沒2652字第1139085487號函執行犯罪所得沒收,函囑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下稱雲林第二監獄)於「125萬6,000元」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臺北地檢署辦理沒收;後經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認受刑人主張已與告訴人鄒賢忠達成和解,並實際給付調解金30萬元乙節屬實,則上開執行命令於函囑監所執行沒收犯罪所得125萬6,000元時,自應扣除此部分30萬元金額,是受刑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而於114年4月14日以114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撤銷上開執行指揮命令。嗣臺北地檢署另以115年3月23日111執沒2652字第1159021322號函指揮雲林第二監獄就受刑人寄存在該監獄之保管金(含作業金),每月保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於「95萬2,993元」範圍內全數扣繳納犯罪所得之執行處分;再經受刑人向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不予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檢察官以115年2月25日北檢力馨115執聲他507字第1159019736號函覆以:「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僅係認定本署沒收之金額應予更正,並非台端毋庸執行犯罪所得沒收,又『展雲事業蓬萊陵園骨牆式個人灰位』是否價值40萬本署無從認定且本件沒收非連帶沒收,故共犯是否已賠償告訴人與本案無關。」等語,否准受刑人請求不予執行沒收犯罪所得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2652號卷、115年度執聲他字第507號卷核閱屬實。㈡關於受刑人主張已給付告訴人鄒賢忠30萬元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依據本院上開114年度聲字第536號裁定意旨予以扣除後,業以115年3月23日111執沒2652字第1159021322號函請雲林第二監獄改為於「95萬2,993元」範圍內辦理沒收而為上開執行處分,業如上述,就其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每月生活費用後辦理沒收、追徵,顯已考量並酌留聲明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金錢,當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應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㈢受刑人固主張曾交付價值約30至40萬元之骨灰位及權狀予告訴人,告訴人並拋棄對受刑人之其餘請求,而同案被告范振人另已支付告訴人50萬元,不應再向受刑人執行保管金、勞作金之沒收等語。然受刑人為實際收取並支配管領本案犯罪所得125萬6,000元之人,業據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83號判決認定明確,參酌上揭說明,沒收制度係為徹底剝奪受刑人之犯罪所得,不因告訴人是否有拋棄或同案被告賠償告訴人部分金額而受影響,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以剝奪受刑人犯罪所得,並無違誤。至受刑人主張曾交付個人骨灰位及權狀予告訴人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可認定其價值,而經本院向本案告訴人、告訴代理人、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之代表人函詢結果,僅告訴人代理人函覆:經審視當時之卷證資料及詢問告訴人之子,認為當時受刑人並未交付任何使用權狀或所有權狀等語,有本院刑事庭函(稿)、本案告訴代理人沈靖家律師函覆、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45、47、57、59、61頁),自難認此部分有何實際賠償。是執行檢察官就上開犯罪所得部分依法執行沒收、追徵處分,並無違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及追徵程序,於法有據,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執行檢察官否准聲請人之聲請為不當,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彥成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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