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M,115,聲再,298,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8:1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裕澍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8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8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裕澍(下稱聲請人)前因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380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8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事實認定有所違誤,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具狀聲請再審。㈡經查,本案證人即共犯袁百賢陳稱其係在聲請人不知情之狀況下,向本案告訴人蘇琪珍謊稱本次買方即聲請人需要的產品是內膽加上刻經文,想用話術讓告訴人向其購買,但告訴人後來沒有找其購買,其心中不快,開始躲避告訴人,導致告訴人無法賣出商品,並非與聲請人串通,有其於民國115年6月11日之錄影暨譯文在卷可證,且聲請人於本件判決確定前於115年1月9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本案因有證人即共犯袁百賢之錄影及和解書等確實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原確定判決未將聲請人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事實納入量刑審酌因子,而未予宣告緩刑,違反罪刑相當法則之違誤。為此,依法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懇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以符法紀,而申民冤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從而,基於再審制度係為匡正已確定判決所發生之事實誤認瑕疵而設計, 屬非常救濟手段,為於保障人權以實現正義,與確保法的安定性以維繫人民對裁判之信賴二者間,求其兩全,聲請再審之新事證,自須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明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非但內容係未經原確定判決法院調查審酌,尚且須執以與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酌之舊證據綜合判斷,從形式上觀察,即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可能性,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次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關於犯罪事實以外之量刑事實,因僅涉及國家刑罰之裁量權如何行使,不及於犯罪行為之評價,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其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須達到適合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符合開始再審之要件,至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等量刑問題,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諭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免刑……之判決者。」所稱「應受……免刑」之依據,除「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外,亦應包括「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在內,始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無違。其理由復說明: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指「應」免除其刑、「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絕對制,於依法應適用「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時,立法者要求法院依法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於依法應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時,除法院依法應減輕其刑外,亦包括法院依法應諭知免刑之判決情形在內。換言之,依據「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法院客觀上均有依法應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是以刑事法有關「免除其刑」及「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均足以為法院諭知免刑判決之依據。至於刑事法有關「得免除其刑」、「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法律規定用詞,係採相對制,不在該判決之處理範圍。又刑事實體法有關「減輕其刑」或「得減輕其刑」之法律規定,並無依法諭知免刑判決之可能,亦非前揭憲法判決處理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依據聲請人於法院審理中之供述,以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元超、證人劉杰、曾詩豪、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佐以告訴人所提出聯威公司、巖恩公司之名片、告訴人於109年6月24日、7月22日自中和農會帳戶先後提領新臺幣(下同)60萬元、10萬元之交易明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元超出具販賣8個骨灰罐之交易憑證、告訴人於109年7月23日自中和農會帳戶提領120萬元之交易明細、聲請人之名片、杰璽公司、慈安公司、聯威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告訴人所提出載有手寫文字「0000000000王先生」之慈安公司名片影本、0000000000門號申辦人資料等事證,相互勾稽比對後,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而綜合歸納、分析予以判斷,而認定聲請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元超、袁百賢等人分別利用不同公司之名義,扮演不同角色,在詐騙過程中陸續與告訴人接觸,以話術誘騙告訴人,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達向告訴人詐騙金錢之犯罪目的,因認聲請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事。㈡再者,縱認聲請人所提出之錄影譯文內容所示,袁百賢於原確定判決後,於訴訟外表明袁百賢係在聲請人不知情之狀況下,向告訴人謊稱聲請人需要的產品是內膽加上刻經文,想用話術讓告訴人向其購買,並未與聲請人串通之事實。然觀諸袁百賢為前揭陳述時之錄影畫面,背景處於一般辦公室或住家,且並未拍攝身旁人物,已難確保該陳述之任意性,且此為袁百賢於原確定判決後在訴訟外之單方陳述,不能作為認定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有無之直接證據。準此,上開錄影檔案與譯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證據綜合判斷,併敘明得其心證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㈢另聲請人復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使聲請人於量刑上並未得到有利之審酌,而未宣告緩刑云云。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或緩刑之可能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本件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聲請人與告訴人間之和解書,影響法院誤認聲請人犯罪後態度之量刑事項,至多僅影響宣告刑輕重,並未涉及本案事實之認定,即無法使之更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名」。依上開說明,此等量刑事項,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救濟無涉,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其中所稱顯無必要者,指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者;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已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因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