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陳淑敏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114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各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淑敏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第二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限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本院將以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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