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5,家抗,77,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8:1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抗告人謝廣裕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啟大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甚明。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主動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此項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或上訴時,始有適用。於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所定,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當事人逾四個月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乃基於法律擬制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既非當事人主動撤回訴訟,自無准其聲請退還裁判費之餘地(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24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文。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在選擇鑑價單位時,未附理由即擅自選擇相對人謝啟大(下逕稱其名)所推舉之中華民國畫廊協會,而非伊推舉之帝圖科技文化股份有限公司,致鑑價費用相差約新臺幣(下同)4,275萬元,最終因無人能負擔此筆費用,訴訟程序無從進行,而產生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之不利效果。是本件訴訟程序之無從進行係第二審法院受命法官所造成,不應令伊負擔此等不利益,伊仍有權請求退還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聲請明顯有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經查,本件原告謝啟中(下逕稱其名)對被繼承人謝鴻軒(下逕稱其名)所遺遺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號裁定駁回謝啟中起訴,謝啟中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廢棄前開裁定,原法院以108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審理,並判決謝鴻軒所遺遺產應依該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謝啟大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審理,因謝啟中於訴訟中死亡,由抗告人聲明承受訴訟。又本院須確定附表二編號14至19之字畫楹聯於起訴時價值為何,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如何分割屬於公平適宜之分割方案,於民國113年7月23日通知抗告人繳納鑑定費用,因抗告人未繳納,本院復於113年8月12日通知相對人繳納,因相對人亦未繳納,本院遂通知兩造於113年8月22日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視為合意停止訴訟,因兩造逾4個月仍未預納或墊支鑑定費用,依同法第94條之1規定,視為撤回起訴,有本院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重家上字第54號卷㈢第370至390、398至414、424至440頁),足認本件視為撤回起訴,乃基於法律擬制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生效力,並非因抗告人明示撤回訴訟而告終結,其聲請退還裁判費,自有未合,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受命法官指定之鑑定單位,鑑定費用過鉅,致兩造無力繳納,其不應承受該等不利益,原裁定侵害其財產權及訴訟權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鳳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吳孟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