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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4,上,431 裁判日 2026-09-01 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431號 上 訴 人 許恆維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文聞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林郁峰律師 被 上訴 人 于博年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312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5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以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廠牌Land Rover Sport、原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系爭車輛存有瑕疵,乃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就民法第256條之請求權基礎部分,補充同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359條部分,補充同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透過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即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九和公司)業務黃聖益,於110年12月23日以4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嗣於112年4月間將系爭車輛售予訴外人葉明峯,經葉明峯於同年6月間告知,始知系爭車輛次系統模塊存有不同車身碼,致變速箱及引擎發生故障,車輛突然降速、方向盤無法轉動、剎車失靈,影響行車安全,九和公司拒絕修復,或縱能修復,但所需修復費用達100餘萬元,為重大瑕疵,伊於同年7月15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256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已知悉系爭車輛次系統模塊存有不同車身碼,並予以受領,事後未從速檢查,在相隔逾1年6月之後,不得對伊主張瑕疵擔保責任。又該情形不會導致系爭車輛變速箱及引擎故障而影響行車安全,且得由九和公司進行檢測、修復,上訴人不得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返還400萬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經營良賓車行,從事二手汽車買賣及維修廠業務,於110年2月23日透過被上訴人之代理人黃聖益,以400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2年4月6日出售系爭車輛予葉明峯,葉明峯於112年7月4日解除契約,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14年10月14日辦理車主變更,重新領牌000-0000等情,有系爭車輛汽車行照、系爭契約、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紀錄、良賓汽車名片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21、41、65、141頁、本院卷一368至37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395、396頁、本院卷二121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112年6月間發現系爭車輛次系統模塊存有不同車身碼,致變速箱及引擎系統發生故障,而有行車安全疑慮,已於同年7月15日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買賣價金40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查: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之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買人不負擔保之責,同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同法第3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債務人所為之給付有瑕疵,而此項瑕疵如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已不相符者,債權人始得依民法第226條或第232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倘該不完全之給付可能補正者,債權人僅得請求補正,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補正前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12月23日受領系爭車輛時,並不知悉系爭車輛次系統模塊存有不同車身碼之瑕疵,而係經車主葉明峯於112年6月間告知始知悉,並於同年7月4日接受葉明峯解約及退車,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固提出九和公司工單、兩造Line對話為憑。被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車輛次系統模塊存有不同車身碼(見本院卷二22頁),然抗辯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受領系爭車輛時即已知悉,且自受領時起至112年6月長達1年半,未從速檢查,事後不得再主張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依證人黃聖益於原審證稱:伊為被上訴人出售系爭車輛,自被上訴人處將車開到九和車廠途中,儀表板出現故障警示,遂拍下影片傳送給上訴人,並告知儀表板顯示故障碼情形,可知系爭車輛有改裝過,可能會顯示不同的車身碼,上訴人要求提供車輛的購買、選配、維修紀錄,因伊不能翻拍拷貝上開資料,所以請上訴人至九和車廠看…。被上訴人另於112年5月間向九和公司購買新車,請伊詢問良賓公司可否能改煞車系統,如因改車變更車身碼是否不能回原廠保固維修,上訴人表示他會改,並說他們有跟英國連線可以改,良賓不是只有賣中古車,也有作改車業務等語(見原審卷181、182、185頁)。證人即九和公司維修技師陳燦鑫於本院證稱:車輛由客戶下訂選定配備後,原廠生產會將設備製成CCF檔(Car Configuration File即車輛配置檔案),確認該車DNA並由原廠鎖住,車廠沒有該檔案。車輛會有次系統模塊就是車主將較先進的配備升級,通常這種情形不會影響引擎動力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二77頁)。再參以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買受系爭車輛即聯繫綽號「阿凱」於同年12月28日維修系爭汽車之電動椅、排汽管燈號等情(見原審卷12、29至39頁);且另於111年1月間向被上訴人堂哥于善任表示其可以升級車輛軟體,消除安全氣囊故障燈,升級完才能確認是否故障等語,有上訴人、黃聖益與于善任Line對話可參(見本院卷一95頁)。足認上訴人經營良賓車行,從事二手車買賣,並具有改裝高級車輛之能力及經驗甚明。雖上訴人否認至九和公司查看系爭車輛之相關資料,惟其係從事二手車買賣及維修之專業人士,於110年12月10日接獲黃聖益傳送儀表板故障警示資料(見原審卷12頁),應已知悉系爭車輛有改裝配備情形。倘若其認為改裝配備引起故障警示係屬瑕疵,豈有不加聞問之理?則其在知悉系爭車輛因改裝配備出現故障警示,又不到九和公司查看資料,旋於當日買受系爭車輛,則其事後以沒有車廠電腦無從查知改裝配備不知次系統模塊有不同車身碼云云,自無可取。至上訴人主張黃聖益及被上訴人均不知系爭車輛出售時存有不同車身碼,則其所為已告知上訴人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固提出黃聖益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原審卷83頁),然觀該對話內容係黃聖益於112年7月14日傳達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並向被上訴人表示其應該不知道上訴人改裝系爭車輛,現在有3個車身碼在電腦,並非黃聖益及被上訴人在出售時,不知系爭車輛因改裝配備而有不同車身碼情事。雖黃聖益於出售前以Line向上訴人表示故障已排除(見原審卷23頁),惟上訴人係從事二手車買賣及維修專業人士,於110年12月23日受領系爭車輛,未盡速將系爭車輛送至九和公司進行檢測故障發生原因,反而通知「阿凱」前來維修電動椅等配備,在相隔1年6月後始通知被上訴人系爭車輛有次系統模塊有不同車身碼之情事,難認已盡從速檢查及立即通知之義務,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是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㈢上訴人以葉明峯於112年4月12日發現系爭車輛發生突然降速、方向盤無法轉動、剎車失靈之情形,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查上訴人自陳其於110年12月23日受領系爭車輛之里程數為7萬3,357公里,將系爭車輛放置在訴外人林軒霆之車行進行販售,林軒霆曾於市區駕駛2、3次,嗣葉明峯於112年4月10日以350萬元購入系爭車輛前,曾試駕至中南部及宜蘭地區達2,800餘公里,確認車況後向其購入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一120頁)。足見系爭車輛自被上訴人交付後,經林軒霆駕駛、葉明峯試車多達2,800餘公里,未曾因次系統模塊有不同車身碼發生行車安全之虞。再者,陳燦鑫證稱:車輛在劇烈操作情形下會進入保護模式,讓車輛動力、空氣懸吊均下降、方向盤變重,讓駕駛人沒辦法劇烈操作車輛,而得以慢慢靠邊以維護駕駛人行車安全,此為原廠設計的保護措施,與當事人有無改裝系爭車輛無涉等語(本院卷二77頁),是上訴人主張次系統不同車身碼影響系爭車輛之行車安全云云,自無可取。上訴人另主張修復次系統模塊不同車身碼之費用高達125萬8,436元,已逾原買賣價金1/4,屬重大瑕疵,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提出報價單為憑(見本院卷二35至37頁),然該報價單係針對非原廠改裝軟體及零件部分進行檢查及估價,以更換零件費用及修復工資計價,而上訴人不否認無從區分出修復次系統模塊車身碼之費用(見本院卷二22頁),則上訴人主張次系統模塊車身碼之修復費用高達125萬8,436元已逾買賣價金1/4云云,即屬無據。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0萬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㈣上訴人再主張系爭車輛次系統模塊存有不同車身碼,原廠拒絕修復,得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依九和公司函覆:系爭車輛次系統模塊有其他車身碼,於排除兩造爭議及同意授權檢測,後續可進行檢測及接受原廠通知需復原之功能模塊的相關報價,不會拒絕或阻撓車主行使維修之權利,有九和公司115年4月9日(115)和正字第04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442頁),足證上開情形得由九和公司進行檢測、修復,尚非不能補正。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56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㈤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110年2月23日交付時存有變速及引擎系統故障之瑕疵,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依系爭契約第7條固約定:「…該車交車時須保持原先議價時之車況,乙方(即上訴人)或發現原來所沒有的碰撞傷或零件故障、證件不齊,其引擎、變速系統故障等情事時,乙方有權要求退車或另行議價…」(見原審卷41頁),然系爭車輛之變速箱及引擎系統經本院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進行鑑定,均無故障情形(見鑑定報告書12頁)。而系爭車輛診斷電腦於鑑定檢測時,顯示動力傳送系統有U012A-00、P2610-84、P2610-00等3項「歷史紀錄故障碼」(見系爭鑑定報告書10頁),係系爭車輛曾經發生過之異常資訊,非進行鑑定當日所診斷出之異常紀錄,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公會115年4月8日台區汽工(華)字第115025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440頁)。又系爭車輛之IPMA圖像處理模塊A、PSM乘客前座椅模塊、SODL側面障礙物檢測控制模塊-左側、ATCM全地形控制模塊、AUCM輔助控制模塊、DSM駕駛員前排座椅控制模塊、PAM泊車附註控制模塊、RH后部HVCA控制模塊、SASM轉向角傳感器模塊、TBM牽引桿控制模塊等顯示其他車身碼,不會導致系爭車輛引擎系統故障(見系爭鑑定報告書12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云云,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259條、第256條、第227條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洪純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4%2C%E4%B8%8A%2C431%2C20260901%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