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4,非抗,109,20260903,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8:1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再抗告人紘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曹坤茂代 理 人 施瑋婷律師唐于智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周元琪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限。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
二、本件相對人以其自民國97年間起即為持有再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50%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自94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獨任法官以114年度司字第45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需向法院聲請,係為免股東浮濫聲請查帳,影響公司營運,無礙該條係對公司行使股東權之本質;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過戶前受讓人不得對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過戶後公司即應將受讓人列為股東,是再抗告人應受其股東名簿登載之拘束,無從否定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50%之股東;檢調機關因有犯罪嫌疑實施偵查,與公司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不同,相對人已敘明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曹坤茂與再抗告人間資金流動異常、帳務資料不實等疑點,且因相對人之股東身分遭再抗告人否定而無法召開股東臨時會或依公司法規定請求交付財務報表,自不能僅因曹坤茂已經檢察官認定無不法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即認相對人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本件應予選派檢查人,惟原法院獨任法官未命相對人就具體表明再抗告人應受檢查之公司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亦未使雙方就檢查人之人選表示意見,有廢棄發回以保障當事人之審理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等情為由,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法院請求選派檢查人,應以其具有伊公司之股東權為必要,惟相對人已自陳未持有伊公司股票,現仍對曹坤茂、林駿成(原名林志銘)、邱齡茹、曹蔡棗之繼承人等(曹坤茂以降下合稱曹坤茂等人)起訴請求交付股票中(案列本院114年度重上字第108號,下稱另案),顯未經由股票之背書轉讓及交付而取得伊公司之股權,且伊已知悉此節,當不能僅因伊股東名簿上之登記,逕認相對人為伊公司之股東,乃原裁定竟認相對人已因此取得伊公司之股東權,並准其對伊行使檢查權,顯有適用公司法第164條、第245條第2項錯誤之違法。又原法院於作成原裁定前,未訊問利害關係人即曹坤茂等人,亦屬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172條第2項規定。況相對人前已透過另案及相關刑事事件之閱卷程序取得伊公司之財務報表與帳冊,相關數據已然明確,無重複檢查之必要;伊公司之建案成本均經核實列帳,並無相對人所指之掏空情事,相對人係因與曹坤茂個人間之債權債務糾紛,方利用本件聲請干擾伊公司經營,相對人與曹坤茂等人之股權歸屬爭議本應待民事訴訟定讞,相對人卻企圖在權利狀態未定前,藉由檢查人制度取得伊公司營業秘密,將對伊公司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實屬權利濫用,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不應准許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抗告。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固有明文,惟同法第165條第1項:「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在過戶以前,受讓人不得對於公司主張自己係股東,惟一旦過戶,則受讓人即為股東。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所謂利害關係人之範圍應就法律保護對象、規範目的及所欲發生之規範效果等因素綜合判斷,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權,其目的在於監督公司內部行為,防免公司發生違法情事,並可使少數股東獲取充分經營資訊,以維護股東權益,惟檢查權之行使亦會干擾公司營運,影響公司正常業務運作,故為促使法院就應否選派檢查人及檢查人之適當人選作成正確判斷,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特設規定以防保障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平衡少數股東及公司間之利害衝突,並兼顧二者之權益,故聲請人及受檢查之對象即公司應屬該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本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查再抗告人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5,000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500萬股,相對人自97年8月15日起即於再抗告人股東名簿經登載為再抗告人250萬股之股東,已達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0%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在前開股東名簿之登記經依法塗銷或變更前,即不得否認相對人為其股東之事實。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係立法者為保障符合該項規定之少數股東權益所設規定,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依該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實際上即係對公司行使其少數股東權,關於是否具備行使該檢查權股東資格之認定,亦應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至再抗告人所引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均在闡釋如公司已知悉股權變動之實際狀況,不得僅以股東名簿之登記內容對抗該登記股東以外主張該登記與事實狀態不符之第三人,此與本件相對人係已經登記為再抗告人之股東,得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依該股東名簿之登記對抗再抗告人之情節有別,難以比附援引。原法院因認相對人屬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再抗告人公司股東,並無適用公司法第164條、第245條第2項錯誤之違法情事。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就選派檢查人事件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抗告法院並應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曹坤茂等人與相對人間所存股權爭議,本應另訴解決,其等股東權益之歸屬不因准否選派檢查人之非訟程序而受影響,再抗告人在曹坤茂等人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應受相對人已登記為公司股東事實之拘束,況曹坤茂等人復非本件聲請檢查之人或受檢查之對象,依前所述,其等自非本件選派檢查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或受抗告法院裁定結果影響法律上利益之關係人,原法院縱未對通知其等陳述意見或對之訊問,亦無違反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第172條第2項規定之可言。再原裁定已依相對人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認定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再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本件選派檢查人有違誠信原則且無必要等節,核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亦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至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後主張:伊已於114年7月23日更正塗銷上開與事實不符之股東名簿記載,相對人已非伊公司股東名簿登記之股東等情,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2項再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裁定廢棄原法院獨任法官所為駁回相對人選派檢查人聲請之第一審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吳孟竹法 官 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