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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5,上易,188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188號 上 訴 人 即 附 帶 被 上訴人 汪念瑩

訴訟代理人 曹孟哲律師金士皓律師被 上訴人即 附 帶上 訴 人 A女 (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莊喬汝律師複 代理人 潘天慶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律師黃晨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下稱性騷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性騷擾犯罪之被害人,並援引性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依上規定,應將其本人之姓名均予以遮隱,合先敘明。被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甲○○」,現以筆名「乙○○」寫作,為生理性別男性、性別認同女性之跨性別者,並已登記性別為女性,惟伊是否為跨性別者,及有無施行性別重置手術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乃伊不欲人知之隱私,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個人資料及同法第6條第1項之特種資料,且伊並未自行公開系爭資料。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7日在○○故意發表附表所示言論(下稱系爭言論),揭露系爭資料,強迫伊出櫃,並惡意錯稱伊之性別係男性,以否定伊性別認同方式,對伊歧視、貶抑、羞辱,侵害伊個人資訊之隱私權及人格尊嚴、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因系爭言論屬歧視、侮辱之言論,上訴人亦構成性騷擾,應依性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個資法及性騷法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所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條,暨性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本息等語。上訴人則以:伊係因討論被上訴人出版之著作「○○○○○○○」(下稱系爭書籍)方為系爭言論,系爭言論係對於系爭書籍之合理評論,並非故意攻擊被上訴人之性別認同,且考量被上訴人乃自願進入性與性別領域之公眾人物,被上訴人之隱私權相較伊之言論自由應為更高程度之退讓。又系爭書籍本身即與性別議題高度有關,伊討論被上訴人之性別身分係欲減弱其以系爭書籍就性別議題表達意見之論述力道,避免大眾混淆被上訴人之公開言論皆為順性別女性之發言,具有公益性,非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人格權,亦不構成對被上訴人之性騷擾。況伊係藉由網路上公開資料,判斷被上訴人論述與多數順性別女同性戀論述有別,據以發覺被上訴人原生性別之外在客觀表徵,最終推論出被上訴人之跨性別身分,並無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或強迫出櫃可言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諭知被上訴人得假執行,上訴人以1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1年6月7日在○○發表系爭言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言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揭露系爭資料,侵害伊個人資訊之隱私權及人格尊嚴、名譽權,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因系爭言論屬歧視、侮辱之言論,亦構成性騷擾,而上訴人所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擇一有利請求上訴人賠償55萬元本息,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資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29條、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㈡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下稱個資法細則)第4條第4款規定,所稱性生活之個人資料,指性取向或性慣行之個人資料。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生理性別為男性、性別認同為女性,並已登記性別為女性等個人資料,屬個資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個人資料及同法第6條第1項之特種資料等語,即屬有據。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蒐集系爭資料,顯然違反前開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依○○○○上記載被上訴人出生日期、學習○○動機、就讀大學科系,及○○○○○○中被上訴人獲得○○○○獎新聞下相關留言、歷屆大學甄選入學榜單、○○相關文學獎得獎人、得獎作品、得獎感言、得獎人照片等已合法公開之被上訴人個人資料,與被上訴人大學時期在○○○○○○中自行張貼之自我介紹及其他發文等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推論出被上訴人之原名,及生理性別為男性、性別認同為女性等系爭資料,業據上訴人提出○○○○截圖、○○○○○○文章截圖、被上訴人撰寫文章、新聞、○○文學獎活動花絮、○○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225至341頁),足認上訴人蒐集取得系爭資料,係經由已合法公開之被上訴人個人資料,及被上訴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而合法取得。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非可採。㈣被上訴人復主張縱上訴人合法蒐集取得系爭資料,其依系爭資料所為之系爭言論,亦屬不法利用系爭資料等語,上訴人則辯稱其係因被上訴人身為○○,以順性別女同性戀身分在跨性別女性議題上發表有利於跨性別女性之言論,而認對順性別女性利益有所侵害,而蒐集、利用系爭資料為系爭言論,符合公共利益云云。經查:⒈按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同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即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同法第19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除有同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狀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即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正當合理之關聯性。對於上開第5條、第20條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及其所揭示之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自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個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⒉觀諸系爭言論之內容,附表編號1、2僅係在討論被上訴人所撰寫書籍之中文譯本是否難以閱讀、被上訴人中文程度如何,及書籍講述之內容,未見上訴人有何討論跨性別相關之公共議題(見原審卷第81至82頁);附表編號3之內容則係在回覆其他網友詢問被上訴人有無施行性別重置手術之推論過程(見原審卷第83頁)。上訴人在系爭言論中逕行指稱被上訴人為先生、跨女、推論被上訴人有進行性別重置手術,其目的即係將被上訴人之系爭資料訴諸於眾,已非屬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合法利用,衡諸常情,已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難認符合社會之相當性,其「手段與目的並無正當關聯」。堪認上訴人利用被上訴人之系爭資料已逾越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顯屬不法利用被上訴人個人資料。上訴人辯稱因系爭書籍本身即與性別議題高度有關,伊利用被上訴人之系爭資料,發表系爭言論,欲減弱系爭書籍就性別議題表達意見之論述力道云云,委無足取。⒊上訴人雖辯稱因被上訴人對性別認同、性別友善廁所等議題,以順性別女同性戀身分所發表之言論(見原審卷第135至145頁),與其同樣身為順性別女同性戀及同群體人有巨大不同,始利用其所蒐集之系爭資料,發表系爭言論予以公開討論,自具有高度公共利益云云,惟查,系爭言論並非針對被上訴人關於性別認同、性別友善廁所等議題所為之評論,自無揭露被上訴人之系爭資料必要,且亦非對系爭書籍之合理評論。是上訴人執此為由,抗辯系爭言論為其言論自由而應受保障云云,洵非可採。⒋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以其違反個資法第41條規定為由,提起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553號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3號處分確定,可見其並未不法利用系爭資料云云,固提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47至159頁),然按現行法個資法第41條將舊法第41條第1項單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足生損害於他人部分,增列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亦即,違反個資法規定之行為,需有上開意圖,方須科以刑罰,即採意圖犯之立法模式,是於犯罪之成立上,亦應就犯罪意圖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此,並非所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蒐集、處理、利用個人資料行為,均構成第41條之刑事犯罪。而意圖犯之規定,除行為人對客觀構成要件須具有主觀故意之外,更以行為人具有特定之內在意向為其構成要件,如無此意圖之存在,則意圖犯即無法成立。而前揭處分書則以:因無確切積極證據足認上訴人係基於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發表系爭言論,難認上訴人所為與個資法第41條規定相符為由,是雖不起訴處分書未併此理由為不起訴處分,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認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見原審卷第159頁)而駁回被上訴人再議聲請,是前開處分書係認上訴人所為不該當個資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構成要件,而非認上訴人並無不法利用被上訴人之系爭資料行為。況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所為事實之認定,亦不拘束民事法院,是尚難僅憑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⒌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言論侵害其隱私權、違反個資法,應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可採。    ㈤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及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條等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擇一有利依性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經核亦不能受更有利之判決,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㈥末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院審酌因上訴人發表系爭言論,揭露被上訴人跨性別身分,侵害被上訴人隱私權,造成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並審酌上訴人揭露之方式、影響程度、兩造之財產所得(見原審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致其名譽、隱私嚴重受損為由,主張應提高慰撫金云云;上訴人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指摘原審判決酌定慰撫金數額過高云云,均非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個資法第28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1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得、免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法 官  許勻睿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之規定隱蔽之。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

編號 內容      1 〔廢腐之言〕關於跨女之光○先生的○○賞作品自譯中文版,我真的要幫它說句話。它在寫○○的時候是以○○去思考的,把它翻譯成中文事實上就算是作者自己都很難做,有些作品誠然是不適合翻譯的,就算是作者自己「重寫」了都一樣,我想○○就是這樣的書,它對自己重寫出去的中文版充滿信心,但讀者看不懂也是白搭。我想對於○先生的作品有興趣的,這本書可以買○○版,○○有電子版,○○的○ ○○○也有紙本○○版,中文自譯本嘛,可能是一種對通靈的鍛鍊,有興趣的不妨挑戰看看,有中文電子書,不佔空間,想要看看一個男人如何在女人堆中上位,征服並統治女性,這本書不可不讀。 2 按照「語言才是我們的祖國」這個邏輯,乙○○先生已經是個跨得很好的○○人了(茶)中文不好這件事情就請諒解吧   3 (對於帳號00000000000000發文:「不好意思我比較粗魯,裡(按即「○」之誤載)有沒有做變性手術啊?沒有做的話那他就是男的啊!」回應)00000000000000:不知道,不過我們推論是有,畢竟他有申請永住,如果稅籍和護照上是男性的話應該會被知道,我猜啦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HV%2C115%2C%E4%B8%8A%E6%98%93%2C188%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