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HV,115,上易,585,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8:12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李美慧
- 被上訴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人
原始抬頭(逐字)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洪嘉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5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呂振輝(原名:呂璟輝)、錡彩麟、李佳興(下稱呂振輝等3人)於民國94年6月30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嗣因積欠票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5年度票字第968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大眾銀行持之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1839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96執行事件)受理,並分別核發收取命令及移轉命令,於96年5月1日執行終結。大眾銀行復於99年9月6日再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7617號事件(下稱99年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效果,於同年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與大眾銀行合併而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系爭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9095號事件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爰求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伊為強制執行,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㈣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大眾銀行雖於96年4月30日在96年執行事件中經法院核發收取命令,然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於同年9月13日始簽發面額633元支票予大眾銀行而為受償,該執行程序於當日始告終結。則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翌日起重行起算。準此,大眾銀行於99年9月6日聲請99年執行事件,即未罹於時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呂璟輝等3人於94年6月30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大眾銀行。嗣大眾銀行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債權本息為40萬3,821元,及自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即系爭本票債權)。大眾銀行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以96年執行事件受理。該院就上訴人對藝城公司之薪資債權,先後於96年3月29日、同年4月30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嗣因上訴人自藝城公司離職,大眾銀行因而未獲受償;另於96年4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由大眾銀行向板信銀行收取上訴人之存款633元,板信銀行乃於同年9月13日簽發同額支票予大眾銀行以清償執行費用。大眾銀行復於99年9月6日向板橋地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該院以99年執行事件受理而於同年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與大眾銀行合併後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系爭本票債權,並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於114年3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後,上訴人已依原地院114年度聲字第29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2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執行事件,然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自不得持以對伊聲請強制執行,且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為(本院卷第92、9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論述如下: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而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5款及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收取命令係執行法院將所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收取權,授與債權人之移付命令,使債權人得以自己之名義,直接向第三人請求支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7條準用第115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債權人基此命令所為收取行為,係變價處分之實現,必待債權人收取到金錢,其債權就收取之金錢而受清償,執行程序始告終結。經查:
1.板橋地院就96年執行事件於96年4月30日核發收取命令,准由大眾銀行向板信銀行收取上訴人之存款633元;嗣板信銀行於同年9月13日簽發面額533元支票(扣除手續費100元)予大眾銀行以清償執行費用。是96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自應於大眾銀行在96年9月13日向板信銀行收取支票並部分受償時,始告終結,則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應自翌日即同年月14日重行起算。大眾銀行復於99年9月6日向板橋地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經該院以99年執行事件受理,並於同年月20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是自96年9月14日重行起算時效起,至大眾銀行於99年9月6日再行聲請強制執行止,顯未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期間。嗣大眾銀行與被上訴人歷年多次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卷第23至31頁之系爭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經核渠等歷次聲請執行,均未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而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是被上訴人所受讓系爭本票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2.上訴人雖主張:強制執行程序之終結,應以執行法院於債權憑證上形式登載之日期為準。系爭債權憑證既登載於96年5月1日執行終結,即應自翌日起算時效。若以債權人實際收款日為執行終結時點,將使時效制度之起算取決於債權人主觀行為,顯違法律安定性。況被上訴人未遵循執行法院10日內陳報之諭知,遲至同年9月3日方通知板信銀行收取,核屬怠於行使權利且違反誠信原則,自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云云。惟觀諸系爭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備註欄內固載:「並於96年5月1日受償執行費新台幣陸佰參拾參元(應係誤繕,實為伍佰參拾參元)」(原審卷第25頁),然該債權憑證上所載之受償日期,僅屬執行法院報結歸檔之司法行政措施,並非認定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依據。上開公文書之登載縱有未符或誤繕,亦不生變更強制執行程序法定終結時點之法律效果,自無悖於法律安定性或時效制度之本旨。至執行法院雖曾於上開收取命令內諭知債權人應於10日內陳報收取情形(原審卷第85頁),核其性質僅係便利執行法院掌握執行進度之訓示規定,並非限制債權人行使收取權之法定期間,被上訴人縱未遵期陳報,其依法取得之收取權仍不因而消滅。又所謂受領遲延,係以債務人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債權人拒絕受領為前提。本件收取命令核發後,第三人何時辦理撥款涉其內部行政流程,非被上訴人所得置喙,在第三人實際提出給付前,自不生拒絕受領或構成受領遲延之餘地。再者,被上訴人本於合法之執行名義,於時效消滅前向第三人收取案款,屬權利之正當行使,客觀上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可言。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有何拒絕受領或違反誠信原則之具體事實,其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責任云云,自非可採。㈡本件系爭本票債權既因大眾銀行及被上訴人歷次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並重行起算,均未罹於時效。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其自得抗辯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暨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前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徐淑芬法 官 何悅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