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文智
陳怡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本院115年度再字第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未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5年度再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5月29日送達再審原告,扣除在途期間4日,於同年6月22日確定,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裁定確定時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理由略謂: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原確定判決即非本於言詞辯論時之再審被告聲明及辯論,作為判決基礎,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伊發現本院114年度上字第849號確定判決(下稱本院849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前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調字第291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存在,伊得使用該調解,故有同條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等語。
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再審原告書狀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與其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判內容兩相對照,無待另行調查其他證據,即足判斷該主張不構成法定再審事由者,自可認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四、經查: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如無正當理由,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就再審之訴有無再審理由之審判,在判決前原則上應命行必要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參照),舉凡判決程序關於言詞辯論之規定,均有其適用。⒉查前程序法院定於115年5月5日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法院依到場之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並斟酌再審原告所為聲明及陳述,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認定:再審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事件(下稱前前程序一審)提出系爭調解筆錄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15日核發之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據,主張並無默示分管契約(指空軍二村國宅之區分所有權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將新竹市○○○○路00號1樓房屋前後之共用空地交由劉永宜分管使用),請求再審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占用土地及不當得利。前前程序二審(本院114年度上字第849號)審判長依再審原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先詢問再審原告主張之該件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再詢問該件與另案(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410號)是否相同?再審原告表示另案主張拆屋還地之原因事實與該件相同,但當事人只有劉永宜,並無劉文智、陳怡樺(下稱劉文智2人),另案未請求不當得利;前前程序二審審判長繼提示該件一、二審及另案之卷證進行辯論,再審原告表示對證據無意見,僅主張對造未提出默示分管契約等語,前前程序確定判決(即本院849號確定判決)依全辯論意旨,以再審原告請求劉永宜拆除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不銹鋼圍籬、編號B採光罩;後方搭建編號C鐵皮圍籬、編號D水泥平台及編號E水泥階梯(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予全體共有人部分,與另案訴訟當事人及訴訟標的均同一,為同一訴訟,不得重複起訴;另案認定默示分管契約成立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土地登記謄本縱未記載共有人對共有部分之使用、管理約定,僅生得否依民法第826條之1規定對抗應有部分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之效力,無法證明共有人間未成立默示分管契約,不足以推翻另案判決之既判力。劉永宜搭建系爭地上物既有權占有土地,再審原告不能證明劉文智2人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其2人經劉永宜同意使用系爭地上物,難認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之起訴,足見前前訴訟程序二審審判長並無再審原告所稱未曉諭其提出證據或默示分管契約進行辯論情事,再審原告主張本院849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無理由,此觀原確定判決所載甚明(見本院卷25、27至28頁)。足徵原確定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法依再審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認定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725號判決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之情形。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顯無理由。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調解者,始足當之。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不得據為再審原因。⒉觀之原確定判決理由記載,可知再審原告所舉系爭調解筆錄之訴訟當事人為高亞男及劉永宜(見本院卷26頁),與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劉永宜、劉文智2人不同(見本院卷25頁),顯無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之情形,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之再審事由。
五、從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法 官 張文毓法 官 胡芷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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