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抗告。
一、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及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5年4月21日115年度聲再字第33號裁定提起抗告(誤為異議,視為已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惠慈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林伊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林伶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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