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PCDV,115,司家他,126,2026091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8:23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相對人即原告林美珍
- 相對人即被告張毅民
原始抬頭(逐字)
相 對 人即 被 告 張毅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原告林美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林美珍(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張毅民(下稱被告)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26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兩造關於離婚部分,於本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024號調解成立,約定離婚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兩造於本院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4號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其自行負擔。從而,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次查,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嗣因兩造成立調解,依家事事件法第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定免徵裁判費,是此部分無庸再命原告負擔。另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6,000,000元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400元,應由原告負擔,然兩造當庭成立和解,經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後,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3分之1即20,133元(計算式:60,400元÷3=20,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20,133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