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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司繼,1717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繼字第1717號 聲 請 人 包陳月華 包正一 包千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包陳月華、包正一、包千玉係被繼承人包正中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包陳月華為被繼承人之母,包正一、包千玉為其胞兄、胞姊,此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包哲遠固曾具狀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惟經本院限期命其補繳聲請費逾期未繳,已遭裁定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請。是以,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包哲遠既未合法拋棄繼承,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人仍為包哲遠。聲請人包陳月華、包正一、包千玉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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