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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司養聲,89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89號 聲 請 人 A01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終止收養人A02、A03與被收養人A01間之收養關係。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89年1月21日為收養人A02(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98年3月9日死亡)、A03(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3年8月23日死亡)共同收養,因養父、母均已歿,欲回歸本生家庭,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關係。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終止收養是否顯失公平,應綜合收養之相關事實,就終止收養對收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所生之權益變動,相較於被收養人有無顯失衡平而不公允之情事予以衡量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由收養人A02、A03所收養,收養人均已死亡一情,已提出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等件為據,堪認為真。本院調查時,聲請人到庭表示:當初辦理出養的原因,是為了能與生母同姓李。記憶中,當時法律規定須父母雙方同意子女方可從母姓,但生父當時已過世而無法同意,遂透過出養程序由養父母收養以順利改姓李。養父母為生母之遠房親戚,本身育有五名子女;雙方成立收養關係後,我並未實際與養父母同住,依然留在本家生活,平時亦無與養家聯繫,僅在當初辦理收養、辦理拋棄繼承以及本次辦理終止收養時才有互動,且養父母之遺產我也沒有繼承等語。(見本院115年9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提出本家兄弟姐妹曾李寶連、李寶桂、閻寶菊、閻寶蓉、A02、閻守釗、養家兄弟姐妹李府闊、李智敏、李江海、李智惠、李秋貴終止收養同意書及養家長子李府闊所出具之未繼承養父、母遺產之證明書為佐,堪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本院綜觀全案卷證所示,復查無終止收養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聲請人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其與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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