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V,115,消債職聲免,50,2026090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8:2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債務人李家妤
原始抬頭(逐字)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家妤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
二、經查:㈠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112年6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嗣經本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裁定自同日下午5時開始更生程序,惟債務人未依限提出更生方案,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本院乃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9號裁定自114年6月18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於114年9月24日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卷宗核閱無訛。 ㈡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自113年5月29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⑴於113年6月日至114年12月間,領有所得共新臺幣(下同)821,099元(481,587元×7/12+540,173元=821,099元);⑵於113年6月至115年5月間,領有低收慰問金補助、中低收列冊加發補助合計7,750元(2,000元×2+750元×5=7,750元);⑶於114年1月及3月間,領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衛生福利部強化社會網-急難紓困補助合計30,000元(15,000元×2=30,000元);⑷於114年1月至115年7月間,領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補貼合計133,000元(7,000元×19=133,000元);⑸於113年6月至12月間,領有內政部國土管理署租金補貼合計78,400元(11,200元×7=78,400元),以上各項收入合計為1,070,249元(821,099元+7,750元+30,000元+133,000元+78,400元=1,070,249元),有113至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受補助人資料查詢結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6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53098732號函及附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5年6月12日北市都企字第1153043407號函、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5年6月16日國署住字第115005801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至119、165至167、169、209至210、233、235頁)。又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且須負擔1名子女扶養費(債務人與其配偶各負擔1/2)(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以113至115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則債務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於113年5月29日至115年7月合計約951,504元【23,579元×(2/30+7)×1.5+24,455元×12×1.5+24,893元×7×1.5=951,504元】。是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有固定收入1,070,249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951,504元後,尚有餘額118,745元(1,070,249元-951,504元=118,745元)。
2.惟債務人自陳其於聲請前2年期間即自110年5月23日起至112年5月22日止之收入合計906,685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再者,債務人自陳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為958,272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頁),堪認債務人於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而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有現金0元分配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2號卷宗確認無訛,足認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之分配總額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予免責之要件不符,本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㈢債務人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依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並無事證可資證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情形,雖部分債權人具狀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惟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確有前述法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尚無從逕為不利於債務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予免責情形,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謝學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