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起訴前所生部分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4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9月6日止,可確定之本息合計1036萬9110元(詳附表)。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36萬9110元,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12萬1756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錦源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945萬元) 1 利息 945萬元 114年9月17日 115年9月6日 (355/365) 10% 91萬9,109.59元 小計 91萬9,109.59元 合計 1,036萬9,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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