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姜任軒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上訴駁回。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張百濤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㈠本件證人○○○雖未於證述中指認案發現場被告有無持球棒,然細繹其證述之內容,究非否定案發現場有球棒,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指稱被告從屋外持鋁棒衝進屋內,到0樓質問告訴人乙情大致符合,因此證人○○○之上開證述,與告訴人、證人○○○之證述並未有矛盾之情。而證人○○○證述不清楚現場有無球棒,可能係因為太過驚恐、情緒尚未平復,抑或不願介入被告與告訴人之私人糾紛等情,不願清楚證述案發之經過,然證人○○○既然於審理時到庭證述,並願簽具證人結文,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明確證述被告到0樓後說一些憤怒言語,具體內容忘記了,大意是證人與○○○膽子很大,居然想賣他的房屋,由被告說話態度、語氣、方式讓我感到內心感到恐懼。被告在3樓、停車場與證人○○○碰面時都沒有肢體暴力,只是口氣很兇怒斥,而參酌證人○○○前與被告、告訴人等人素不相識,則證人○○○應無甘冒遭追訴偽證罪責之風險,虛偽陳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證言,此適足以證明證人○○○於證述之可信性。㈡本件告訴人與被告之○○○○、被告之○○○○為分割遺產、遷讓房屋即案發地點即○○縣○○市○○街0巷00號之被告住處,早於民國111年起已有民、刑事案件糾紛。本案案發日,告訴人帶證人即房仲○○○進入○○縣○○市○○街0巷00號看屋,待證人○○○返家發現,即打電話要被告回家,被告返家後即持鋁棒從1樓到3樓質問告訴人、證人○○○。如果本次糾紛確實是要和平處理,何以過程中被告及證人○○○均不報警,反而由證人○○○以電話通知被告返家,被告也自己持鋁棒至0樓找告訴人及證人○○○,並以言詞恐嚇?再者,告訴人及證人○○○既已離開本案房屋,被告目的既已達成,被告何需再行駕車駛至○○縣○○市○○○○停車場,堵住證人○○○之車輛妨害離去,並向證人○○○怒斥,使證人○○○心生恐懼。凡此種種,均可證明被告並無意和平、理性處理本次糾紛。㈢末按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之範圍互相一致;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法院不得以其內容簡略而不予受理。次按犯罪是否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與所犯法條之記載無關,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若已記載,縱令所犯法條欄內未引用該事實所犯法條,亦應認業已起訴。又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或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就起訴書之記載內容予以判斷,如認係單一性案件即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經審理結果,認定一部分犯罪已經證明而他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則應就犯罪已經證明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諭知罪刑,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加以論斷說明,即為己足。再者,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05條之恐嚇罪,均非告訴乃論之罪,均不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訴追條件。本件在場之人,除告訴人外,亦有證人○○○,而觀證人○○○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詞,均一再強調在0樓現場因被告言詞、動作而心生恐懼、害怕;在○○○○停車場,因被告將車輛擋在後方,使證人○○○無法離開,被告並在○○○○停車場再次恐嚇證人○○○,要求不得再來。而證人○○○遭恐嚇、妨害離去之情,業已記載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到9行、第11到13行,本案證人○○○縱未對被告提出告訴,然被告所涉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等2罪,本不以被害人提出告訴為訴追條件,且此部分犯行業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被告又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證人○○○而為,當具有想像競合關係,縱如原審判決所認定,被告對告訴人所為尚未該當恐嚇犯行,然被告同一行為亦對證人○○○實施恐嚇、強制等犯罪,原審未就此部分審酌,尚有未洽云云。
三、惟查本案房屋於本案發生前,實際上已由被告及其○○○○長時間本於合法權源居住迄今之事實,有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4號民事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該案係告訴人訴請○○○遷讓房屋,並主張○○○長期占用居住之事實,原審法院認○○○有合法權源占用居住,而判決駁回告訴人之訴),告訴人亦確知此事實。而本案發生當時,係告訴人未經知會實際居住使用之○○○及被告,即逕行偕同仲介即證人○○○攜帶售屋之看板,以自備之鑰匙開啟本案房屋,並進入屋內查看。○○○自外返回見狀,始以電話通知被告返家處理,在被告返家前,證人○○○即在0樓○○告知告訴人「我先走了,我先走了」,○○○則告知證人○○○「這剩下是我們在居住,請他釐清楚,你們再來」;證人○○○則回稱「對,情況我不清楚」。之後,被告始從屋外走進○○,並手指證人○○○稱「要,你就收一收,走,要,你就收一收,走」;○○○在一旁拍被告之背,勸稱「好啦!不要這樣子」,隨後證人○○○稱「情況我都不知道」,此等情況業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畫面無訛(見本院卷第187頁)。則被告應其○○○○之通知返家驅離告訴人及證人○○○,實係在捍衛自家居住安寧安全之權利,且其間雖有語氣激烈之情形,但並無以威脅加害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言行,加諸告訴人或證人○○○。至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回到本案房屋,進○○前有在門口拿1支球棒進去等語;然證人○○○亦證稱被告並未高舉球棒作勢攻擊任何人,且衡之本件被告係接獲其○○○○電話告知有不認識之人擅闖自家,始駕車返家,其基於防衛兼威嚇入侵者,而持球棒隨身,核與正常人反應相當,並不能認有何實質違法性。又被告於告訴人及證人○○○離開本案房屋後,固然隨即駕車尾隨告訴人等至○○○○停車處,並將車輛停置於證人○○○車輛後方,一時使○○○無法駕車離開。但依告訴人所提錄影隨身碟(由證人○○○持手機錄影),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停車後隨即下車與證人○○○站在○○○車輛駕駛座旁說話,被告質問證人○○○「為什麼你們要作怪」,證人○○○回稱「他(指告訴人)跟我說,因為我都不知道,情況我都不知道,地址也都沒有跟我講,地址如果跟我講我就會查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顯見被告僅係為追問證人○○○何以擅闖本案房屋之緣由,且並未有威脅告訴人或證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言行及犯意;更非持續禁止證人○○○離去,而妨害彼等行動自由。至告訴人聲稱被告召喚不詳人士助陣等情,僅係其主觀質疑,未見有具體人物下車到場助陣,均難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犯行乃至強制犯行。此外,檢察官在本院未再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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