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辯護人 詹志宏律師陳冠仁律師曾元楷律師(於115.06.15解除委任)廖于禎律師(於115.07.08解除委任)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38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關於A000000000004(阮氏暖)及A03部分,均撤銷。A000000000004(阮氏暖)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A03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馮氏娥(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認李柏毅欠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下稱本案欠款)遲不清償,其與配偶000(業經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為向李柏毅追討本案欠款,乃共同委請A000000000004(中文名阮氏暖,下稱阮氏暖)處理此事,並約定000及馮氏娥將共同支付追討回本案欠款之百分之四十作為報酬。阮氏暖因而邀約A05(業經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由A05邀約A03,復由A03邀約000(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000又邀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人(下稱「阿志」)及綽號「小龍」之人(下稱「小龍」),上開人等遂共同謀議由阮氏暖向李柏毅佯稱:欲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將100萬元輾轉兌換為等值越南盾(下稱本案交易)等語,而與李柏毅相約於民國110年4月15日15時許,在由A05經營、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特味越南簡餐店(下稱本案簡餐店)進行本案交易,藉此誘使李柏毅出面,以利000及馮氏娥向李柏毅追討本案欠款。詎料李柏毅因另有要事,而委由A06於上開時間至本案簡餐店進行本案交易。000、馮氏娥、阮氏暖、A05、A03、000、「阿志」及「小龍」均明知A06非本案欠款之債務人,亦未受李柏毅委託處理本案欠款事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起,在本案簡餐店內,經阮氏暖確認李柏毅已將價值100萬元之虛擬貨幣轉入其指定之電子錢包後,000、馮氏娥、A03、000、「阿志」、「小龍」陸續進入本案簡餐店,A05將本案簡餐店之鐵門拉下一半表示禁止閒雜人等進出後,由「阿志」徒手環繞A06頸部,並對A06恫稱:你如果今天不把李柏毅叫出來的話,你就要簽本票給我們,不然我們就會把你帶去另外一個地方等語,致A06因而心生畏懼,而簽發票面額16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本案本票),並將本案本票置於本案簡餐店桌面上後始離去。000及馮氏娥並交付40萬元報酬,而由A05取得17萬元,A03取得報酬23萬元,嗣後A03再將其中2,000元報酬給付予000。
二、案經A06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阮氏暖及其辯護人、被告A03均表示沒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4頁、第275至277頁),然辯稱:我沒有在現場調解債務,我只是介紹A05來催討債務等語;被告阮氏暖固坦承為被告馮氏娥與李柏毅聯繫本案交易事宜,並於上開時間在本案簡餐店內與告訴人A06進行本案交易,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幫馮氏娥進行本案交易,我不認識李柏毅,我只認識李柏毅的太太NHUNG(下稱「阿容」),我也不知道A06是不是「阿容」的員工,我沒有做錯事等語;被告阮氏暖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案發前其他被告共同商討如何追討本案欠款時,被告阮氏暖雖亦在場,然其僅認識在場之被告馮氏娥、000、A05,並不認識其餘在場之人,且斯時在場眾人係以閩南語進行溝通,被告阮氏暖為越南籍人士,不諳閩南語,故無法理解其他人商討內容,自無從參與討論;且被告阮氏暖於案發時並未全程在場,亦未對在場之人有何指示,更非被告阮氏暖命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且其為越南籍人士,不知本票在我國之法律上意義及強制執行流程為何,是被告阮氏暖就對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行不知情且未參與,請改諭知被告阮氏暖無罪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阮氏暖、A03、A05與原審同案被告馮氏娥、000等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A06在本案簡餐店會面,告訴人在本案簡餐店內簽立本案本票後始離去之事實,為被告阮氏暖、A03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馮氏娥、000、A05之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0156號卷〈下稱偵卷〉第215至219頁、第457至461頁、第469至470頁;原審卷二第84至119頁)暨證人李柏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21至224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88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㈡被告阮氏暖、A03與原審同案被告馮氏娥、000、A05、另案被告000及綽號「阿志」、「小龍」等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具共同行為分擔:⒈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次按共同正犯成立之客觀要件即共同行為分擔部分,則應從功能性犯罪支配概念觀察,多數行為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如均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固已符合該客觀要件,倘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人,同具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告訴人0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幫李柏毅去收本案交易價金100萬元,因為李柏毅有欠我錢,所以我跟李柏毅事先談好,這100萬元價金歸我,但是對方(按即被告等人)不知道李柏毅欠我錢的事。我進入本案簡餐店後,有一個越南女生坐在我對面,她與李柏毅通電話說有收到本案交易的虛擬貨幣後,就把現金100萬元放在桌上,我並沒有把現金收起來,接著我就聽到門被關上的聲音,然後有好幾個人走進來圍著我坐成一圈,其中一個人用手拽著我的脖子,他們要我說出李柏毅現在在哪裡,要我把李柏毅叫出來,如果我沒把李柏毅找出來的話,他們就要我簽本票,不然就要把我帶去其他地方。當時我根本不知道李柏毅有欠他們錢,李柏毅也沒有委託或授權我幫他處理本案欠款的事,當下我開擴音打電話給李柏毅,問他能不能過來一下,李柏毅說他在忙沒辦法過來,我就把電話掛了。之後有一個人把桌上的現金100萬元拿走,有一個比較瘦的人要我簽本案本票,我因為被關在本案簡餐店裡面,又被一大堆人圍著,還被人拽著脖子,心裡感到很害怕,就簽了本案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4至107頁)。⒊證人即被告馮氏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柏毅一直沒還我本案欠款,但我聯絡不上他,阮氏暖說她常常找李柏毅做地下匯兌,她有辦法幫我把李柏毅約出來,並且可以幫我們約其他大哥一起來幫忙處理本案欠款的事情。案發前一天,我、000、阮氏暖,還有阮氏暖找來的一些大哥,一起在阮氏暖的按摩店討論怎麼追討本案欠款,後來決定由我與000去湊到100萬元作為本案交易的價金,由阮氏暖與李柏毅約定為本案交易,藉此把李柏毅引誘出來,讓我與000可以當面向李柏毅追討本案欠款,其他阮氏暖介紹的大哥也會一起到本案簡餐店,如果我們跟李柏毅聊得不愉快,李柏毅對我們動手的話,我們還有這些大哥可以幫忙處理,我與000會給阮氏暖實際討回款項的4成作為報酬。案發當天李柏毅沒有出面,來的人是A06,我與000就進去要A06把李柏毅約出來,幾位阮氏暖介紹的大哥也都在現場,當下有人拿本票出來叫A06簽名時,沒人有特別的反應,後來有人把本案本票拿給000,但是000不收,因為我們想要的是現金,而不是一張紙,我沒注意後來本案本票是誰拿走,我只記得我與000拿湊到的100萬元中的40萬元給阮氏暖,其餘60萬元由我與000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7至269頁)。⒋證人即被告0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柏毅之前跟馮氏娥說,把錢交給他投資的獲利很高,馮氏娥就交給李柏毅260萬元,結果後來就沒有消息。阮氏暖是馮氏娥的朋友,她說她本來就認識李柏毅,而且她跟李柏毅都住臺中,她可以幫我們把本案欠款要回來。案發前一天晚上,我、馮氏娥、阮氏暖,還有阮氏暖介紹的A05、A03等幾位大哥一起討論如何追償本案欠款。之所以會需要這幾位大哥來幫忙,是怕我與馮氏娥向李柏毅追討本案欠款時,會與李柏毅發生肢體衝突,我們只是要討債,不是要惹事,這幾位大哥說願意幫我們,我們也說好事成之後會給阮氏暖4成的報酬。阮氏暖是用跟李柏毅做本案交易為藉口,引誘李柏毅出面,我跟馮氏娥因為擔心李柏毅看到我們兩個就不願意進去本案簡餐店,所以我跟馮氏娥先在本案簡餐店外面的全家便利商店等,後來裡面的大哥打電話跟我們說李柏毅沒來,來的人是李柏毅的小弟A06,我與馮氏娥就進去本案簡餐店了解情況。我與馮氏娥進去本案簡餐店時,阮氏暖已經在本案簡餐店內,一開始主要是阮氏暖在跟A06談,後來我們大家要求A06叫李柏毅出面,有一個男生拿本案本票出來叫A06簽,作為本案欠款的債務憑證,當下沒有人對要求A06簽發本案本票有什麼反應。後來有人把本案本票給我,但我沒收,因為李柏毅欠我與馮氏娥的錢是真金白銀,我不要1張紙,我最後一次看到本案本票是在本案簡餐店的桌上,我不知道後來是誰把本案本票拿走。A06離開本案簡餐店後,我與馮氏娥付給阮氏暖40萬元,大家就各自解散,我沒有過問阮氏暖怎麼分配這4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1至256頁)。⒌證人即被告A05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阮氏暖是我女朋友的朋友,阮氏暖說她有一對夫妻朋友被人家騙錢,債主很兇,怕談判的時候債主會帶人來,所以希望我們可以幫忙處理,所以我就邀約很有處理債務經驗的A03,A03還叫了一兩個人,大家於案發前一天晚上在阮氏暖的按摩店了解本案欠款的緣由,並討論如何追討本案欠款,包含如何把李柏毅約出來,並以我經營的本案簡餐店作為與李柏毅進行談判的地點等等,000說事成之後會給我們實際討回金額的4成作為報酬。案發當天由我跟阮氏暖先進入本案簡餐店,馮氏娥與000過一段時間才進入店內,阮氏暖跟A06在進行地下匯兌,我有看到一疊現金,阮氏暖做完地下匯兌就先離開本案簡餐店,她之後有再進來。000與馮氏娥離開本案簡餐店前把40萬元交給我跟A03,最後我有看到一張本票放在本案簡餐店的桌上,好像是因為000他們不想要本票的樣子,因為本票對我來說也沒用,我就去把本票撕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9至282頁)。⒍證人0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A03找我去協助處理本案欠款,我再找「阿志」、「小龍」。當天我們都在本案簡餐店內,由「阿志」勾著A06的脖子並要求他簽發本案本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7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均大致相符。⒎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阮氏暖與A05於110年4月15日15時30分許進入本案簡餐店後,告訴人A06進入本案簡餐店並在沙發區坐下,被告阮氏暖坐在告訴人A06對面之沙發,原審同案被告A05坐在沙發區外右側椅子上,畫面左側可見自然光線自落地玻璃透入。被告阮氏暖與告訴人A06交談一陣子後,被告阮氏暖由袋內取出成疊紙張,被告阮氏暖與告訴人A06分別翻動、點數該疊紙張。隨後「阿志」、原審同案被告000、馮氏娥、另案被告000、「小龍」進入本案簡餐店,上開5人均前往沙發區坐下,其中「阿志」緊貼告訴人A06而坐,並以左手手臂環繞告訴人A06頸部,告訴人A06隨即轉頭與「阿志」交談,此時畫面左側原由落地窗透入之自然光線由上往下逐漸轉為陰影,僅剩一角透入自然光線,另案被告000後來亦出現在畫面中。嗣後告訴人A06以右手手持手機、手機螢幕朝上,並將手機舉在自己下巴前,呈現開擴音通話之狀態,隨後將手機收起。原審同案被告A05持手機接聽並自座位起身前往落地窗拉門處而離開畫面、被告A03進入畫面內後,另案被告000抽走「阿志」夾在腋下之手拿包,並自該手拿包內抽出單側相連之長條型疊狀紙張放在沙發區桌上,告訴人A06低頭、右手來回抽動進行疑似寫字之動作後,「阿志」將放在告訴人A06面前之紙張拿起並放入手提包內。「阿志」以右手握住告訴人A06右手肘窩處,告訴人A06順勢起身後離開本案簡餐店後,原審同案被告馮氏娥、000、A05、被告阮氏暖、A03及「阿志」、「小龍」均聚在本案簡餐店內談話,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88頁),與上開各證人所述互核一致。⒏綜上以觀,告訴人A06單獨一人前往本案簡餐店,在本案簡餐店鐵門半掩情況下,遭被告等人圍席而坐,並遭恫稱:你如果不把李柏毅找出來的話,就要簽本票,不然就要把你帶去其他地方等語,凡此均傳達若告訴人不配合將會遭受到危害,已使告訴人A06心生畏懼,致意思決定及實現之自由受到相當程度壓制,而簽發本案本票。且被告A03、阮氏暖與原審同案被告000、馮氏娥、A05及另案被告000暨「阿志」、「小龍」,或有人以進行本案交易為由引誘李柏毅出面,方致告訴人A06到現場、或從中穿針引線,聯絡集結被告A03、阮氏暖與原審同案被告000、馮氏娥、A05及另案被告000暨「阿志」、「小龍」共同為本案犯行、或提供事先謀議及施行犯行場地、或在本案簡餐店內、外以人數優勢對犯罪地點即本案簡餐店進行實質控制,避免閒雜人等出入干擾、中斷本案犯行之施行,並藉此確保其等能持續以人數優勢對告訴人A06形成心理壓迫等分工,使告訴人A06在高度情緒壓力下簽發本案本票,足見被告阮氏暖、A03與原審同案被告000、馮氏娥、A05及另案被告000暨「阿志」、「小龍」等係以多數行為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對於上開犯行均具備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具備共同行為分擔。被告阮氏暖固辯稱其於案發時並未全程在場,亦未對在場之人有可指示或命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等、被告A03辯稱其都在簡餐店外面,店內發生什麼事其沒有看到等詞置辯,然共同行為分擔本不以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為限,更無庸以始終在本案簡餐店內為必要,且被告阮氏暖、A03與原審同案被告000、馮氏娥、A05及另案被告000暨「阿志」、「小龍」間具備共同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阮氏暖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無足採,被告A03所辯亦無足採。㈢被告阮氏暖、A03均具備不法所有意圖,且與原審同案被告馮氏娥、000、A05及另案被告000暨 「阿志」、「小龍」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備主觀上犯意聯絡:⒈按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判決意旨參照)。⒉證人即被告A03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在場的人都很清楚,當天到場的A06並不是本案欠款的當事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4頁);證人即被告000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們原本是要找李柏毅出來,A06來是一個意外;我們先前討論沒有談到本票的事情,但案發當天有人拿本票出來,其他人當下並沒有任何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4、255頁);證人即被告馮氏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阮氏暖當天說「阿炮(即李柏毅)沒有來,只有他的員工(即告訴人)來,你們要不要進來?」,於是我跟000就進去本案簡餐店看看情況,那時候裡面已有其他人在,有人要求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時,在場的人好像沒有人有任何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7頁),上開證人證述大致相符,且被告阮氏暖、A03與原審同案被告000、馮氏娥、A05及另案被告000暨「阿志」、「小龍」係為向李柏毅追討本案欠款而謀議本次犯行,而依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因認被告阮氏暖、A03與原審同案被告000、馮氏娥、A05等人均知悉到場之人並非李柏毅,而告訴人A06並非本案欠款之債務人等情,足認被告阮氏暖、A03均具備不法所有意圖。⒊經原審勘驗本案簡餐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自告訴人A06進入本案簡餐店內、簽發本案本票後離開現場,整個過程均無任何人有特別反應,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75至388頁),與前開證人證述內容互核一致,因認被告阮氏暖、A03與原審同案被告馮氏娥、000、A05及另案被告000暨「阿志」、「小龍」等人在要求告訴人簽發本案本票之行為當時,有默示之共同犯意聯絡。被告阮氏暖及其辯護人、被告A03固以前詞置辯,然犯意聯絡並不以事前明示為必要,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故其等所辯均要無可採。㈣被告阮氏暖雖請求傳訊證人A02以證明被告阮氏暖與原審同案被告馮氏娥均未談及本案交易後之其他犯行或恐嚇取財犯行之細節,故被告阮氏暖僅係幫原審同案被告馮氏娥從事地下匯兌而已,應無恐嚇取財之犯意等情,惟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這樣子待在阮氏暖那個店裡面,大概妳待了多久的時間?妳大概待了多久的時間?)那時候我在那邊一個月而已,疫情的時候,所以就來那邊,一個月而已。(問:妳大概還記得是從什麼時候待到什麼時候嗎?還記得嗎?)我不記得,很久了,我知道那個,還沒,就那個疫情的時候。(問:那個時候是冬天還是夏天?)嗯…夏…夏天嗎,還是秋天,好像,夏天還是秋天,我也,太久了,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8至289頁)。而其雖證稱此一個月期間其有看過原審同案被告馮氏娥與配偶(按即原審同案被告000)來按摩店找被告阮氏暖幫忙匯錢回越南之事三次等語;又證稱:(問:除了妳在場的這三次之外,別的時間,這個女生有沒有去找阮氏暖,妳知道嗎?)我知道的是沒有,因為我都是跟她在早上上班到晚上回她家。(問:所以妳跟阮氏暖不在一起的時候他們有沒有去找她,妳應該是不知道吧?)嗯,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98至299頁)。依證人A02之證述,其並無法特定其待在被告阮氏暖的按摩店裡一個月之時間,自無從認定其於本案110年4月15日案發前及案發時確待在被告阮氏暖的按摩店裡,又證人A02僅證稱其在按摩店內看過原審同案被告馮氏娥與000曾至按摩店內找被告阮氏暖匯款回越南3次等情,然並無從確認即為本案交易,且依常情事理被告阮氏暖與原審同案被告馮氏娥亦不可能在非共犯之證人A02面前談論本案討債、恐嚇取財等犯行細節,況且證人馮氏娥、000及A05於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案發前一天,馮氏娥、000、阮氏暖,還有阮氏暖找來的幾位大哥,一起在阮氏暖的按摩店討論怎麼追討本案欠款等情(詳前各證人證述),且於告訴人A06離開本案簡餐店後,原審同案被告000與馮氏娥即付給被告阮氏暖4成即40萬元報酬,再由被告A03取得其中報酬23萬元,被告A05取得17萬元,是以依證人A02之證述自無從認定被告阮氏暖與原審同案被告馮氏娥、000等人均未談及本案交易後之其他犯行或恐嚇取財犯行之細節,被告阮氏暖僅係幫原審同案被告馮氏娥從事地下匯兌而已,無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㈤綜上所述,被告阮氏暖、A03所辯均無足採,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阮氏暖、A03所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阮氏暖、A03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㈡被告阮氏暖、A032人與原審同案被告000、馮氏娥、A05及另案被告000暨綽號「阿志」、「小龍」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阮氏暖及A03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阮氏暖、A03共同恐嚇取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阮氏暖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A06調解成立,並已給付調解內容應給付全部款項3萬元完畢,此有告訴人A06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阮氏暖刑事上訴陳報狀及所附匯款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1頁、第305至309頁),被告阮氏暖上訴以其未有恐嚇取財犯行,應為無罪諭知,雖無可採,惟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阮氏暖之量刑因子,尚有未洽。㈡原審以被告阮氏暖係越南籍,為外國人,以依親為由合法居留在我國,卻在我國境內為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為已對我國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依本案犯罪之情狀,認被告阮氏暖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而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被告阮氏暖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按刑法第95條固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然被告阮氏暖原為越南國國民,於110年4月14日取得歸化我國國籍,並已辦理放棄原屬國籍(越南),於111年5月4日申請定居不准,因犯有刑案尚未取得身分證,目前身分為無戶籍國民,此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第二服務站115年6月24日移署中中二服字第1158420823號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是被告暖氏暖既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復未經內政部依國籍法第19條規定撤銷其歸化許可,依同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具備中華民國國籍,當非得驅逐出境之外國人,是以原審認被告阮氏暖不應在我國繼續居留,而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即有違誤,故被告阮氏暖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㈢被告A03本案犯罪所得為23萬元,惟被告A03嗣後確有給付另案被告000報酬2,000元,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被告000所犯恐嚇取財案件將此2,000元犯日罪所得予以沒收、追徵,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8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88號卷第315至317頁),自應扣除其給付另案被告000之報酬2,000元,是以原判決仍就被告A0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萬元諭知沒收、追徵,尚有未洽,是以被告A03此部分上訴所陳即屬可採。至於綽號「阿志」、「阿龍」等人,因無從得知其等究各為何人,及其等是否確已收取被告A03所給予之報酬,自無從予以扣除。㈣被告A03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量刑因子稍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被告A03之量刑因子,稍有未洽。㈤綜上,被告阮氏暖以其並無共犯恐嚇取財犯行,原審判處其罪刑有所違誤,此部分上訴所陳雖無足採,惟其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及諭知其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有所違誤,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被告A03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及其嗣後已將部分所得報酬分給另案被告000,原判決仍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23萬元,為有理由,亦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沒收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阮氏暖、A032人不尋正當合法管道追討欠款,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恐嚇之手段取得財物,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輕,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A03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阮氏暖與告訴人A06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給付完畢(見本院卷第305至309頁),惟被告阮氏暖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㈡被告暖氏暖既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復未經內政部撤銷其歸化許可,即具備中華民國國籍,當非得驅逐出境之外國人,自無從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附此敘明。㈢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阮氏暖、A032人不尋正當合法管道追討欠款,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恐嚇之手段取得財物,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對社會治安造成影響非輕,並斟酌被告阮氏暖、A032人在本案所擔任之角色,被告阮氏暖於110年4月14日取得歸化我國國籍翌日即為本案恐嚇取財犯行,又其均否認犯行,被告A03於本院始坦承本案犯行,足徵其等自省能力均明顯不足,已非全無再犯之虞,難認其等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均不宜諭知緩刑。被告阮氏暖上訴請求本院諭知其緩刑,難認允妥,並無足採。
六、沒收部分:㈠被告A03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000夫妻給我們40萬元做為答謝,本來是我跟A05對拆,但因為我們之間有借貸問題,所以最後是我拿了23萬元,A05拿17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2頁;原審卷二第297、298頁);證人A05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們協助馮氏娥與000處理這件事情的報酬是4成,最後馮氏娥跟000給我們40萬元,因為我有欠A03錢,所以我實際上拿到16、17萬元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9至283頁),因認被告A03本案犯罪所得為23萬元,惟被告A03嗣後確有給付另案被告000報酬2,000元,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被告000所犯恐嚇取財案件予以沒收、追徵,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88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288號卷第315至317頁),此2,000元自應予以扣除,而就被告A03未扣案犯罪所得22萬8,000元諭知沒收、追徵。至於綽號「阿志」、「阿龍」等人,因無從得知各為何人,及其等是否確已收取被告A03所給予之報酬,自無從予以扣除,附此敘明。㈡被告阮氏暖否認因本案取得報酬,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阮氏暖因此取得報酬,是以尚難認被告阮氏暖確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㈢被告阮氏暖及A03均否認取得本案本票,而原審同案被告馮氏娥、000、A05亦均否認取得本案本票,且證人即被告A05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把本案本票撕掉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8頁),又告訴人A06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收到法院的本票裁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4頁),再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本案本票尚存在,是以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A07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陳 宏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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