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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上易,490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4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963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5332號),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A01各處拘役捌日、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明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4、67頁),並撤回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已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114年10月6日是其生日,告訴人A03叫其過去,其沒有想太多;告訴人與其交往時有向其借錢,催討時一直說沒錢,其覺得對方應該是想還,言語過程中對方有侮辱其家人的意思,其情緒激動才動手;且本件業已新臺幣(下同)6萬元調解成立,其借錢賠償告訴人;其承認有犯錯,但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業於115年7月7日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6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且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有悔改誠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減輕被告刑之宣告及緩刑機會一節,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51、61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損害並獲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之關係,且被告於108年間,即因對於其前妻實施家庭暴力,經法院核發保護令,被告並於108年間2次違反保護令,而經法院判刑,故被告多次違反保護令,其藐視保護令之主觀惡性非輕。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經告訴人主動邀約而前往告訴人住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相當輕微;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不但再次違反保護令,且係以前往告訴人住家並於告訴人未成年子女面前毆打告訴人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嚴重,並導致告訴人受傷,傷勢雖非嚴重,然毆打部位為臉部、眼睛等較為敏感危險之部位;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且已給付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原諒被告,有彰化縣福興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其已有積極彌補其過錯;暨被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見原審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雖另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惟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於是否適當宣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40日、40日,另與其所犯妨害名譽罪案件所處拘役10日、10日定應執行刑為拘役80日,於110年10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犯罪,且犯行非僅單一,復有本案2件犯行,難認本案有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本院認本案尚不宜緩刑,被告上訴請求緩刑,並無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2C115%2C%E4%B8%8A%E6%98%93%2C490%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