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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上易,531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易字第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洲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李澤泰律師陳怡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821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10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邱建洲所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建洲及辯護人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9至25、8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其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據。然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事實,僅否認有犯傷害罪之直接(確定)故意,迨上訴本院後,經辯護人為其說明間接(不確定)故意之要件後,已明確表示認罪。原審法院未及審酌被告此項犯後態度,作為量刑之參考因素,已有未洽。另參考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分別為擦、挫傷及抓傷等表淺皮肉輕傷,而被告因執行保全職務時,以肢體壓制告訴人成傷,並非基於積極意欲使告訴人身體受傷之直接故意,僅係預見自己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受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其主觀犯意之惡性顯然較直接故意為輕。況本件係案發當時告訴人不理被告制止其持手機對自己拍攝,被告主觀上認肖相權受到侵害,進而動手壓制告訴人成傷,告訴人就衝突之發生原因,並非全無可歸責之事由。至雙方迄仍未能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其原因除被告之經濟能力外,尚涉及雙方對可歸責程度及損害範圍之認知差異(被告於偵查中,經轉介原審簡易庭調解時,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4千元和解,並道歉,告訴人則堅持15萬元才和解〈內含醫藥費500元、眼鏡5000元〉,見偵卷第73頁。迨上訴本院後,經雙方同意移送本院調解庭調解時,被告原主張願賠償8萬元,繼而提高至9萬元,最終表示願意賠償12萬元,告訴人則要求賠償50萬元,其中一度稱願降低至36萬元,最後又稱堅持必須賠償50萬元,而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第65頁。本件辯論終結後,告訴人雖具狀表示願接受被告當庭所提賠償12萬元之方案,但因本院調解庭時程限制,未能於宣判前進行調解,經通知被告之辯護人與告訴人就該方案進行庭外和解,告訴人仍以程序事由拒絕庭外和解,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自不能以未能達成調解,即片面歸責被告犯罪後態度不佳,並做為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綜上分析,原審法院對被告之量刑(有期徒刑4月),確有過重之處,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身為教會所在場所之保全,與前來教會內公眾得出入場所之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時,未以合法理性方式溝通及處理事情,為制止告訴人對其拍攝,竟以前揭方式壓制告訴人因而造成告訴人傷害,實屬可責;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雖一度否認傷害犯意,但經辯護人解釋不確定故意之內涵,已表認罪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暨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兼衡被告之品行、教育智識程度、身體健康、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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