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24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撤銷。王焯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一、王焯璠可預見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密切相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沙鹿中山二特約服務中心外,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中華電信門號)、臺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下稱臺灣大哥大門號)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㈠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華電信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1日15時31分前某時許,使用上開門號以假求職之詐欺手法詐騙蕭淨安,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114年5月13日15時31分許,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工門市以賣貨便方式寄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至指定門市。嗣蕭淨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取賣貨便之寄件取付資料,得知包裹對應留存為本案門號而循線查悉上情。㈡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灣大哥大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4年4月24日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連接網際網路並以Instagram帳號「c.224_02」向簡杏子詐稱:若欲應徵追討款項職缺,請提供個人資料申報手機門號云云,致簡杏子陷於錯誤而申辦並於114年4月25日交付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予詐欺集團成員。嗣經簡杏子發覺有異,且經警追查Instagram帳號「c.224_02」所使用IP位置之用戶手機門號為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淨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簡杏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併辦。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焯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㈡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告訴人蕭淨安、簡杏子各遭詐騙之過程,亦據告訴人蕭淨安、簡杏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15至16頁、偵7042卷第19至20頁),復有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統一數網股份有限公司回復資料、中華電信門號申登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中營運處第二服務中心114年7月1日函暨所附客戶資料、證件驗證結果、行動寬頻(租用/異動)申請書、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交貨便收據照片、包裹照片、工坊聯盟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8至63頁)、被告於114年11月19日呈報狀暨所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5924卷第23至39頁)、門號用戶查詢結果、Instagram 帳號「c.224_02」之使用者上網歷程(見偵7042卷第23至4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係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自無從論以幫助加重詐欺罪,併此敘明。㈡被告同時交付中華電信門號及臺灣大哥大門號與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侵害告訴人蕭淨安、簡杏子2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而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其可責性與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㈣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042號)部分,經核與被告所犯經原起訴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㈤撤銷改判之說明:⒈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即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簡杏子部分),此與被告業經原審判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審未及斟酌此部分之犯罪情節而併予審理,自有未合,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受刑之宣告的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率將自己申辦的本案門號提供予不熟識之人賺取對價,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及被告終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中告訴人蕭淨安雖受騙而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但因帳戶遭凍結,自陳本案帳戶內損失金額為0元等語(見警卷第16頁);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3,000元,有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6頁),惟尚未能與告訴人2人和解及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前曾在加油站及超商打工、與家人同住(見原審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大學肄業,暫時無業(見本院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㈥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說因其未能辦完全部門號,只能給其3,000元(見警卷第9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對方提供跑腿機會幫他辦幾個門號,會給其3,000元跑腿費等語(見偵5924卷第18頁),堪認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為3,000元。被告復已自動繳回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志遠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法 官 劉 麗 瑛法 官 陳 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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