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CHM,115,上訴,1147,2026090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8:31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張茗莉住○○市○○區○○街0巷000號2樓
原始抬頭(逐字)
住○○市○○區○○街0巷000號2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0811號;移送併辦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A06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A06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可以知悉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具,且使詐欺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前之某日,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6郵局帳戶)之帳號及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6元大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心如」之女子,以此方式容任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俟暱稱「陳心如」之女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稱「盧一明」、「陳華琳」、「陳曉燕」、「陳珊珊」等人於取得A06上揭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一所示之A02、A03、黃○恩、A04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A02、A03、黃○恩、A04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而A06在經由「陳心如」之女子告知而獲悉上揭帳戶內有前開款項匯入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以預見該等款項極可能係詐騙贓款,且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亦生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自單純提供上揭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提升為自己實行犯罪之意思,與暱稱「陳心如」之女子、白色衣著之男子及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持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暱稱「陳心如」之女子所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白色衣著之男子,以此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及來源、去向。嗣A02、A03、黃○恩、A04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被告A06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48至51頁),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具狀表示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及被害人黃○恩等證述渠等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詐騙轉帳至被告上揭帳戶,再由被告予以提領等情(見114年度偵字第60811號卷〈下稱偵60811號卷〉第21至25頁、第27至29頁、第35至36頁、第31至33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A02、A03、A04及被害人黃○恩提出之交易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A06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A06元大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偵60811號卷第43至47頁、第59至64頁、第66至70頁、第75至80頁、第125至137頁、第91至96頁、第101頁、第107至119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先予認定。㈡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之理由: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多係以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答辯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或甚至提出相關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⒉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67歲之成年人,且偵訊時係對答如流、思緖清晰,並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情自難諉為毫無所知,況被告既未曾與暱稱「陳心如」之女子碰面,均係使用通訊軟體聯繫,顯然被告對「陳心如」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既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對方獲取上揭帳戶帳號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在未為任何查證下,猶冒然依暱稱「陳心如」之女子之說詞,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該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被告僅為獲取貸款資金,卻輕率提供上揭帳戶之帳號,實彰顯其主觀上具「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⒊再查,暱稱「陳心如」之女子僅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可知暱稱「陳心如」之女子與被告連絡過程中實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及避免留下日後遭人追查之線索,衡諸常情,倘暱稱「陳心如」之女子確係合法貸款辦理專員,理應將其真實姓名及聯絡地址、電話、任職職稱等基本資料詳實告知被告,以便被告與其聯絡或辦理後續與貸款有關之例如提前清償、延期清償等事宜,然被告在對暱稱「陳心如」之女子之年籍資料、任職單位等個人背景資訊皆毫無所悉,僅靠通訊軟體聯繫洽談,即逕將上揭帳戶之帳號告知對方,難認被告對於暱稱「陳心如」之女子上開背離日常生活經驗之請求,毫無起疑之心。⒋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而查,被告與暱稱「陳心如」之女子未曾謀面,亦非舊識,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在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或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此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上情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實難諉為不知。被告刻意忽視僅以通訊軟體借貸洽談過程中不合理之處,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甚至再將上揭帳戶內同一日匯入之多筆不明款項提領(此等於同一日中午時段密集匯入之多筆不明款項,及隨之立即多筆予以提領之紀錄,所製造出之奇特金流交易明細),再交付予「未曾謀面」之白色衣著之男子(甚至竟未要求該白色衣著之男子書立收據以為留存自保),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2人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㈢本案被告坦承係透過網路臉書看到信貸廣告,因而與LINE暱稱「陳心如」之信貸專員聯絡,再依指示將錢領出來交予一白色衣著之男子等情。佐以告訴人A02、A03、A04及被害人黃○恩於警詢時指訴:遭自稱「盧一明」、「陳華琳」、「陳珊珊」、「陳曉燕」等人詐騙等語。是依被告上開供述、告訴人、被害人等之指訴,綜合上開詐騙被害人等過程整體觀察,參與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除被告之外,尚有LINE暱稱「陳心如」之女子、白色衣著之男子及自稱「盧一明」、「陳華琳」、「陳珊珊」、「陳曉燕」等人,合計已超過3人以上,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㈣綜上所述,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有嗣後提升之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有關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是新法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又卷內無客觀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對被害人黃○恩為少年乙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㈡被告與暱稱「陳心如」之女子、白色衣著之男子及該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自稱「盧一明」、「陳華琳」、「陳曉燕」、「陳珊珊」等人)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㈢被告所犯上揭罪名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㈣被告對告訴人A02、A03、A04及被害人黃○恩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719號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114年10月21日警詢(見115年度偵字第1719號卷〈下稱偵1719號卷〉第25至31頁)及原審審判中均坦承該犯行(見原審卷第52至53頁),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陳述,惟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並未否認該犯行,且其稱其無犯罪所得等語(見偵60811號卷第150頁;偵1719號卷第28頁;原審卷第48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上開情形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上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審酌。至於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均表示其係被騙,其不認罪,而未坦承犯行,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其附表所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被告供述及被害人等指訴遭詐騙之過程整體觀察,足認參與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人除被告之外,尚有LINE暱稱「陳心如」之女子、白色衣著之男子及自稱「盧一明」、「陳華琳」、「陳曉燕」、「陳珊珊」等人,合計已超過3人以上,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認定本件除被告外,所參與之人係「一人分飾數角」,顯與詐欺集團運作之常情相違。是原審未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論斷,遽認與被告共犯者只有暱稱「陳心如」一人,而認定本件被告不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顯有違經驗、論理法則,而有未洽,是以檢察官以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自為判決之科刑及未諭知沒收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人與人彼此間社會經濟信賴關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其為聽從指令之末端提款角色,斟酌被害人財產所受損害,被告至今尚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兼衡被告前無何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原審卷第54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即附表二);又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量處各該刑度已足評價其犯行,充分且不過度,是以經裁量後不再併科洗錢輕罪之罰金刑。復衡以被告前揭犯行,罪質類同,犯罪時間間隔甚短,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就其所犯上開4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㈡沒收部分: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告持金融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再將所領得之詐欺贓款交予暱稱「陳心如」之女子指派前來收取款項之白色衣著之男子等情(見偵60811號卷第15至16頁),是依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此部分詐欺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予以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之洗錢財物,不予宣告沒收、追徵。⒉被告稱其無犯罪所得等語(見偵60811號卷第150頁;偵1719號卷第28頁;原審卷第48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A01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法 官 陳 茂 榮法 官 陳 宏 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款項 1 A02 (提告) 網路假買家 114/09/30 11:12 14萬9101元 A06 郵局帳戶 114/09/30 12:25 114/09/30 12:26 114/09/30 15:13 6萬0000元 4萬0000元 4萬9000元 2 A03 (提告) 網路假買家 114/09/30 14:04 4萬9103元 A06 元大帳戶 114/09/30 14:10 114/09/30 14:11 114/09/30 14:12 114/09/30 14:13 114/09/30 14:14 114/09/30 14:23 114/09/30 14:28 114/09/30 14:40 2萬0000元 2萬0000元 2萬0000元 2萬0000元 2萬0000元 2萬0000元 2萬0000元 9000元 3 黃○恩 (不提告) 假網拍賣家 114/09/30 13:53 5萬0000元 4 A04 (提告) 假網拍賣家 114/09/30 13:50 5萬0000元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及移送併辦 告訴人A02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A03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被害人黃○恩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A04 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