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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上訴,778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7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佳翔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37號,中華民國115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李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李佳翔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13至1

7、60、6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其於警詢時因員警未曾詢問其是否對本案之詐欺犯罪予以認罪,故其無從於警詢時加以表示對於本案犯行是否自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而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故檢察官未予訊問,致使被告亦無從於偵查中就本案所涉罪嫌為供述。考量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自不應因偵查機關未予其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致無法獲邀減輕其刑之不利益歸諸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僅因警察、檢察官因故未予訊問而無從自白,然被告既已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自白,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且被告坦承其犯本案報酬為新臺幣15,000元(見原審卷第10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0頁),是自亦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㈡又查被告就其所犯本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而其於警詢時因員警未曾詢問其是否對該等犯罪予以認罪,故其無從於警詢時加以表示對於本案犯行是否自白,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而被告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故檢察官未予訊問,致使被告亦無從於偵查中就本案所涉罪嫌為供述。考量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自不應因偵查機關未予其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致無法獲邀減輕其刑之不利益歸諸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僅因警察、檢察官因故未予訊問而無從自白,然被告既已於法院歷次審理時為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是自亦有該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其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然仍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審酌,附此敍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對之科處刑罰,固然有所依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未及審酌此項有利被告之事由,其對被告所處之刑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已審酌之事由,重覆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但被告上訴意旨以尚有前揭減輕其刑之事由未及審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戴綉英,取款之金額甚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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