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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上訴,808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8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銘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15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8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銘原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6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引領曳引車司機任意將廢棄物傾倒在他人土地上,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本案傾倒廢棄物之數量為1車、傾倒之廢棄物為廢棄土方、傾倒之土地為農地,且被告迄今仍未將本案廢棄物依循合法方式清除,致其所傾倒之廢棄物仍留置於農地上,繼續影響農地之利用,並製造環境髒亂;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及其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審法院之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由,且從輕裁處法定最低之刑,並無任何苛酷之虞,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有在尋求合法清除方式,清理本案傾倒之廢棄物,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本件案發迄今已逾3年以上,被告仍未為回復原狀之積極作為,其空言有清理意願,據此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M%2C115%2C%E4%B8%8A%E8%A8%B4%2C808%2C2026090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