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5年度執聲字第907號),本院裁定如下:
吳孟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孟晉因犯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嗣本院判決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民國115年7月15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經本院檢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書及附表影本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受刑人收受本院函文後於115年8月5日表示「無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61頁)。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為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罪,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皆為112年12月19日,考量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既源於同一犯罪事實,其時間、空間及行為之密接程度極高,實為受刑人單一犯罪歷程之展現,在綜合評價時,應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以避免對同一事實歷程予以過度之重複非難。另考量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文 廣法 官 林 源 森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 表:受刑人吳孟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2次)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雲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6353號等 彰化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35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雲林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653號 判 決 日 期 114年2月24日 114年10月1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雲林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08號 115年度台上字第36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3月26日 115年5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均否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94號 彰化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762號 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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