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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聲,1465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465號

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陳晉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上訴字第686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所載。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載「聲請人即被告陳晉福,選任辯護人張均溢律師」,而於狀內載明「為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提呈刑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狀」,狀尾具狀人處載「被告陳晉福,選任辯護人張均溢律師」,而僅有選任辯護人張均溢律師蓋章,並無被告陳晉福(下稱被告)之簽名、蓋印或捺指印,堪認提起本件聲請者為張均溢律師,並非被告,被告之辯護人以自己名義為被告向法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經原審以115年度金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5年6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業經原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50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一部上訴,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均未在其上訴範圍內而告確定,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賺取微小報酬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於短短數小時內,多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短時間內涉犯多起加重詐欺之案件,有事實認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本院斟酌被告所涉集團犯罪型態,具密集侵害民眾財產之高度風險,影響社會交易安全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㈢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非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所得替代,此外,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法 官 何 志 通法 官 周 淡 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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