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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5,再,16 裁判日 2026-09-07 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邱渝禎 訴訟代理人 張品黎律師 再審被告 張又心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 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有同法施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準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裁判費,若其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5年7月1日委任張品黎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對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5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15頁),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判決就本訴命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部分,及命其再給付再審被告60萬元,暨維持再審原告就反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75萬元本息之敗訴判決,駁回其附帶上訴,再審原告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顯非不能核算並預納裁判費,其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查詢表及答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3-16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V%2C115%2C%E5%86%8D%2C16%2C2026090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