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15年6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6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1萬5,5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7,412元,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具狀提起本件抗告(見本院卷第7-13頁);本院並於民國115年8月21日通知相對人請於文到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已於同年月26日具狀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23-27頁),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裁判費金額(訴訟標的價額),應與伊先前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同(原法院113年9月11日113年度補字第579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127萬8,275元,命補繳裁判費1萬3,672元),則原裁定命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萬7,412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31萬5,533元),即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抗告人所提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撤銷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76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31萬5,533元(尚欠金額127萬1,646元+執行費4萬3,887元),則抗告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為131萬5,533元;而相對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抗告人所有不動產,其公告現值合計約201萬餘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131萬5,533元為準。從而,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31萬5,533元,並命抗告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7,412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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