兼法定代理人 陳曉燕抗 告 人 唐銘胃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規定,對於裁定提起抗告之裁判費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115年7月31日本院115年度聲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HV%2C115%2C%E8%81%B2%2C100%2C20260907%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