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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5,簡上,31 裁判日 2026-09-10 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5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林原一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代 表 人 謝有筆 上列當事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訴外人許雅婷、紀之馨、蕭富哲等人(下合稱訴外人等)遭不詳詐欺集團佯以假中獎、假網購等方式詐騙,致其等受騙而依指示匯款至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026540854774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212390342320號之金融帳戶內(下合稱系爭帳戶),經訴外人等報警處理後,被上訴人乃通知上訴人到案說明;上訴人表示其係受IG抽獎廣告詐騙,為領取獎金及解除帳戶風控,誤信假冒金管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張文益」指示,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將系爭帳戶之實體提款卡寄送至客運站(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並以LINE告知密碼等情。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無正當理由將其申設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114年2月18日案件編號11312130337-00書面告誡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告誡。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不服,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提起訴訟。經原審以115年6月5日114年度簡字第8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判決認上訴人於遭詐騙之過程中亦有過失,故告誡處分為合法,上訴人實難接受。依鈞院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454號、鈞院地方庭113年度簡字第125號判決意旨以「將帳戶交與他人」雖有認識,但係「在『無正當理由下』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事實,顯係受騙而未認識,主觀上欠缺故意,不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二)上訴人遭詐騙時為大學生,甫年滿20歲,未曾出社會從事正式工作,欠缺社會經驗,詐騙集團成員利用IG上快意車行之抽獎機會,吸引不特定多數人上鉤,後續陸續以金融帳戶因故無法使用,需要排除障礙為由,從上訴人帳戶陸續將款項轉出進行「金融認證」,其漸次展開詐術,上訴人一步步掉進陷阱,終至作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寄出提款卡及密碼。上訴人並非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提供帳戶,雖一開始快意車行之抽獎活動預計會提供獎品,然上訴人亦有基於快意車行之請求,樂捐500元款項與慈善機構,顯見上訴人初衷並非謀取不當利益。最關鍵者,張文益為取信上訴人,以上訴人之個資私下申辦台灣PAY電子支付系統,透過此系統綁訂上訴人之郵局帳戶,於113年12月8日支付29,989元、113年12月9日支付6,015元,並向上訴人誆稱是作為金融認證使用。上訴人見張文益實際自該帳戶動支款項,驚訝不已,遽認張文益確實係金融機構之專員,才有權力直接動支帳戶款項,進而全盤相信張文益要解除系統風險之說詞,而將提款卡寄送與張文益,並透過LINE告知其密碼,此過程係精心設計且環環相扣,以上訴人係大學學生且無社會經驗,實難認過程中有何過失。目前詐騙集團之手法、話術日新月異,抓準人性不足之處,即便刑事局詐欺防治中心之員警都會受騙,更遑論尚未出社會之上訴人,若以事後理性第三人之標準審視所有受詐騙之個案,其標準實屬過苛。(三)上訴人遭詐騙合計36,004元,此為上訴人個人自身損失,法律性質應屬詐騙集團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若後續上訴人對詐騙集團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時,認定上訴人亦有重大過失,則其是否可主張上訴人與有過失,進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恐非適當之解釋方式。考量本案詐欺過程之所有手法、進程,實難苛責上訴人認有何過失。無法確定本次告誡處分對上訴人未來升學或就業會產生何種不利影響等語。(四)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一)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2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其立法理由(即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之同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如下:「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項之設,即在填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該條之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所謂「提供」,並不以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直接交予他人、脫離本人掌握為限;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行為人卻不斷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達到他人利用本人帳戶、帳號的效果,仍屬於實際上本人欠缺帳戶控制權,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導致違反上開規定。(二)原判決業已敘明:上訴人於113年12月5日在IG上見有「快意車行」之抽獎廣告,點擊參加並依指示捐款後獲知中獎,而分別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智慧金融交易中心」及自稱金管專員「張文益」聯繫;其等向上訴人佯稱因收款審核失敗,獎金無法入帳,需進行金融認證以解除帳戶風控,「張文益」復以視訊通話取得上訴人信任,並私自以上訴人名義申辦台灣PAY電子支付,自上訴人帳戶扣款作為驗證,復佯稱因系統風控問題款項滯留,必須攜帶金融卡由公司製發新卡為由,要求上訴人將提款卡寄放至客運站;上訴人即依指示,於同年月12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實體提款卡包裝後,寄送至客運站(空軍一號三重總站),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張文益」系爭帳戶之密碼;復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購、假中獎等事由詐騙訴外人許雅婷、紀之馨、蕭富哲,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12日)分別依指示匯款4萬9,201元、4萬9,985元、4萬9,987元及4萬1,996元至系爭帳戶等情,有上訴人警詢筆錄、上訴人提出與「快意車行」、「智慧金融交易中心」及「張文益」之對話紀錄、客運站(空軍一號三重總站)寄件收據及寄件照片、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及依職權調閱臺中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4280號上訴人因本件所涉之幫助詐欺案件卷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上訴人確有將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上訴人僅憑LINE及視訊通話即聽信自稱金管專員「張文益」之指示,卻未向其開戶金融機構或165反詐騙專線查證帳戶是否確實遭受風控,已與一般處理金融帳戶問題之常理有異;「張文益」雖佯稱可協助解除帳戶風控及製發新卡,卻指示上訴人將系爭帳戶之實體提款卡包裝後,寄送至非金融機構營業處所之客運站(空軍一號三重總站)由專人領取,並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索取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等情,明顯違背一般銀行正常作業程序,反更合於詐欺集團騙取人頭帳戶常見之手法,顯悖於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再者,上訴人未曾與「快意車行」、「智慧金融交易中心」之相關人士或「張文益」實際見面接觸,則依上訴人與其等往來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亦顯難認具備一般社會通念所認之親友間信賴關係。堪認上訴人交付、提供系爭帳戶實體提款卡及密碼「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也「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自難具有「正當理由」。上訴人為年滿20歲之國立大學在學學生,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網路科技使用能力,其對金融帳戶之實體提款卡及密碼等支配帳戶資金進出之關鍵憑證,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並應就交付對象與用途踐行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等情,自難諉稱不知。上訴人未踐行合理之查證,即逕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告知密碼,已嚴重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堪認具有重大過失,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歸責要件,經核並未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與原審卷證相符。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經詳為論述及指駁之事項,復執陳詞為爭議,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一己見解及就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即無可採。    (三)上訴意旨中所稱另案判決見解,其內容或案情皆與本件個案具體事實並不相同,皆難認可於本件中比附援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法官 林靜雯法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書記官 林昱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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