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明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5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聲明駁回。
一、按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及非當事人均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
二、經查:㈠本件聲明人林瑜亮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駁回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之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5年度台抗字第422號裁定,以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㈡聲明人於本院裁定後,復提出「再抗告再審狀」,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自為法所不許。㈢綜上,爰為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鄭富城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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