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敏瑄 被 告 詹俊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對於民國115年8月21日所為裁定,更為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以115年度湖補字第47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22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經本院查其迄至115年8月21日仍未補正,顯已逾期,有卷存原查詢清單、答詢表等件可按,以其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二、然查:原告收受本院裁定後,旋致電述明其已於115年7月24日繳交前揭裁判費,應認原告抗告,仍有理由。又因原本院於115年8月21日裁定,因查詢繳費記錄有誤,致該裁定容有未洽。原告既已致電說明其已繳費完畢,經本院再次核對屬實。爰依法由本院將原裁定自為廢棄,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王子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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