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林宏恩 代 理 人 王瑜霙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OAN NGOC SON(中文姓名:團玉山;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DOAN NGOC SON續予收容。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9月4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5年9月18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另查受收容人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於115年3月19日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暫予收容,同年4月16日因另案執行羈押、入監服刑而出所,共計收容29日。執行完畢後經聲請人再以前同一事由對受收容人暫予收容。核本次收容與前次收容係屬同一事件,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3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應與前收容期間合併計算,最長不得逾100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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