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林宏恩 代 理 人 王瑜霙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HUNG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NGUYEN VAN HUNG續予收容。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9月2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5年9月16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另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於115年4月14日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暫予收容,同年7月10日因收容替代處分而出所,共計收容88日。嗣受收容人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經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收容人再暫予收容。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應重行起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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