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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5,續收,4696 裁判日 2026-09-11 案由:續予收容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5年度續收字第469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 代 理 人 王瑜霙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PHAN VAN TRUNG(中文姓名:潘文中;越南國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N VAN TRUNG續予收容。

理 由

收容期間 受收容人自民國115年9月3日起暫予收容,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即115年9月17日)之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具收容事由 受收容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 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 受收容人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情形。 收容必要性 受收容人具收容事由,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結論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另查本件受收容人前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第4項規定情形,於109年5月10日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暫予收容,同年7月8日因收容替代處分而出所,共計收容60日;其後受收容人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於110年4月20日遭查獲而經聲請人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暫予收容,同年6月15日復因收容替代處分而出所,共計收容57日。嗣受收容人再次因違反收容替代處分經聲請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1項第1款規定,對受收容人再暫予收容。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8第2項規定,本次收容期間應重行起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法 官 李嘉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凌雲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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