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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15,地聲,55 裁判日 2026-09-09 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5年度地聲字第55號 聲 請 人 李皓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裁決事件(二審案號: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07號;一審案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1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交字第3312號交通裁決事件民國114年7月17日調查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所訂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再按「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2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分別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應為調查程序,聲請人顯有誤載)開庭時,證人曾當庭稱本案現場有兩支監視器,然庭後查閱發現筆錄並未記載此關鍵證詞,並另發現證物袋中有另一支動態影片,是否有另一支監視器就本件甚為重要,為維護聽審權及後續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律上重大利益,爰聲請交付本案開庭錄音檔案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係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上字第507號(一審案號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312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該案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8月13日判決後,經原告提起上訴,嗣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5年7月2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507號裁定駁回上訴後確定。聲請人於該案一審調查程序開庭翌日(114年7月18日)起至起算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之法定期間內即115年8月14日提出本件聲請(見聲請狀之收狀日期戳)等情,已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電子卷證確認無訛,本件聲請符合法定之聲請人資格及聲請期間。㈡又聲請意旨就聲請交付系爭事件之上開期日法庭錄音檔案一事,業已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再者,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該法庭錄音檔案,核非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者,亦非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又無法令另有排除規定之情況。是以,為供聲請人確認筆錄記載與法庭錄音之相關內容,爰准予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檔案予聲請人。㈢另參酌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故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再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規定:「(第1項)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第2項)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項處罰及救濟之程序,準用相關法令之規定。」此為行政法院組織法所準用,是聲請人就取得錄音內容,自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特此指明。

四、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法 官 林哲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楊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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