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張儷瓊(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LE THI TAM(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地區臨時收容所)
LE THI TAM續予收容。
一、收容期間: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E THI TAM前經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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