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予收容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TA,115,續收,6959,20260911,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9-18 19:05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內政部移民署機關
- 相對人(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原始抬頭(逐字)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度續收字第6959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林宏恩訴訟代理人 江爵宇(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即受收容人 LE NAM THAI(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
主 文
LE NAM THA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收容期間:相對人即受收容人LE NAM THAI前經暫予收容,聲請人於期間屆滿5日前聲請續予收容。
二、具收容事由:相對人有下列得收容之事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
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三、相對人未符合下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
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四、收容必要性:相對人具收容事由,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五、結論: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應准續予收容,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