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曾○○等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補字第6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一、本件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㈠確認相對人曾○○就張國揚之遺產管理人黃子芸律師管理之不動產: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4年6月16日,以歸地字第000000號申請設定完成,登記擔保債權範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下稱A抵押權);㈡曾○○應將A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相對人吳○○就張國揚之遺產管理人黃子芸律師管理之系爭土地,於104年7月2日,以一般跨所(歸仁)字第000000號申請設定完成,登記擔保債權範圍為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下稱B抵押權);㈣吳○○應將B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原法院以系爭土地價額4,264,200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0,300元/平方公尺×土地面積(235+179)平方公尺=4,264,200元】,而上開A、B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額合計為122萬元,擔保債權額低於系爭土地之價額,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2萬元,認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74元,並命抗告人如數補繳。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抗告人即原告受勝訴判決所享有之利益計算,抗告人之債權額為878,064元,應以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抗告人繳納11,640元第一審裁判費等語。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曾○○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50萬元之A抵押權不存在,並命其塗銷A抵押權登記;及請求確認吳○○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72萬元之B抵押權不存在,並命其塗銷B抵押權登記。就各該抵押權而言,確認抵押權不存在與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在排除同一抵押權負擔,經濟目的相同,不應重複計價。又曾○○之A抵押權及吳○○之B抵押權係各自獨立之權利,抗告人分別請求排除,彼此並無競合或選擇關係,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合計為122萬元。系爭土地依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其價額為426萬4200元(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0,300元×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14平方公尺計算),高於前開擔保債權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額122萬元核定。至抗告人雖主張其對債務人張國揚之債權額僅878,064元,惟該債權額係抗告人據以行使代位權之基礎,並非本件所代位行使之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及塗銷登記請求之價額。至抗告人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73號裁定,惟該裁定係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買賣、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所為判斷,該類訴訟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保全,故以債權人勝訴所得利益,即其債權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故抗告人據該裁定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債權額878,064元為限,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2萬元,並依此計算應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羅郁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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