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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STEV115,店小,533裁判日 2026-07-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TEV,115,店小,533,20260708,1)・抓取時間 2026-07-16 18:58 UTC・官方原始連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店小字第5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鄭安妤 被 告 馬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868元,及其中新臺幣8萬6720元自民 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萬78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 (下同)90,932元,及其中86,720元自民國115 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 第5頁)。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8 7,868元,及其中86,720元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簡字卷第139頁),核屬 減縮(債權總額)及擴張(起息日)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 條第3項,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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